案例1
案件事实:当事人:何某;市第一医院
2011年8月16日,何某与市第一医院签订了《三明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何某从事临床医学岗位工作,该合同书约定了聘用合同的期限、岗位、职责要求、纪律以及何某的报酬和相关待遇;合同的变更、续聘、解除、终止的条件与程序、双方争议解决的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在2012年8月和2013年8月两次续签了合同,续签的内容主要是调整何某的工作,2015年4月,何某向医院提交书面辞呈报告,要求解除合同,医院同意解除。2015年5月双方办理全部交接工作,而后,何某未到医院工作。而后第一医院未按照约定,及时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何某遂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聘用合同解除。2、医院应为何某办理档案和社保手续以及提供资料文件3、医院为何某办理职业医师变更手续提供所需资料。而后医院提出反申请,要求何某支付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的费用。
双方观点:
医院观点:认为何某是自动离职,双方关系没有解除,何某没按规定缴纳费用,没义务为何某办理相关手续。
何某观点:医院主张培训费用28万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和标准,按照约定最多1.6万。且医院提供证据《聘用暂行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且该规定未公示,无法律约束力。
法院观点
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17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何某4月份提出书面辞呈。5月份未到单位上班。可以推断医院同意解除合同。原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第6点9项规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后,应为解除聘用合同职工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保转调手续,做好社保衔接工作。因此,法院应当及时为何某办理转移手续。原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13】61号)”19条规定,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17条规定,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用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聘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有约定培训费的,按照约定收取培训费,但是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且按照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32条规定,事业单位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35条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保待遇。因此,按照上述规定,要求返还规培期间的工资。津贴和社保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办理执业变更手续,不是人事仲裁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