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三十九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虚构工作经历,是否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并无一致意见。
在周某某与XX(上海)再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虚构工作经历的情形亦符合上述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此外,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诚信素养是劳动者胜任工作、融入企业团队、谋求自身发展的基石。诚信缺失,胜任工作则无从谈起。综上,劳动者的行为足以说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据此于试用期间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如在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亦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劳动者提供虚假工作经历、采用欺诈手段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但是,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与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用人单位未明确录用条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亦未将劳动者虚构工作经历作为解除的理由、未在试用期内向劳动者发出解除通知作为部分理由,认定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又如北京楚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系周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无制作标书工作经验和能力”,并未涉及楚XX公司所称的“周某在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伪造学历、虚构工作经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应属无效问题”,故楚XX公司以此为由上诉主张维持上述通知书的效力,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律师认为,对于劳动者虚构工作经历,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以及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区分试用期内解除与试用期届满后解除。若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因在试用期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基础是劳动者过往的工作经历,因此,在该种情形下,司法机关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概率较大;而试用期届满后,因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未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能力、业绩的肯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再以劳动者虚构工作经历解除劳动,获得司法机关支持的概念较小。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是否明确将“虚构工作经历”作为解除理由;
3、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劳动者虚构工作经历的事实,如劳动者入职时提供的简历、入职登记表等;
4、公司规章制度、录用条件等是否对劳动者虚构工作经历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