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22条只规定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职业培训是否属于专项培训?是能否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的核心问题。
职业培训专指对准备就业和已经就业的人员,以开发其职业技能为目的,而进行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教育和训练。职业培训承担的主要任务或者说主要目的,是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掌握职业技能的职工队伍为目的。促进企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其对象是企业的全体职工。专项培训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定义,一般认为专项培训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生产效率,满足特殊岗位的需要,对员工进行的专业操作技能及专业知识的培训。其对象是特殊岗位、专门岗位的员工。内容仅指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用人单位按《劳动法》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用于劳动者日常的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
另外,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68条第2款“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为劳动者支付了上岗培训费,经行政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时,亦无权要求与劳动者订立培训协议或服务协议,更谈不上约定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