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蒲**,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洋,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叶**,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申请人蒲**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X号X幢X-X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蒲**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X号X幢X-X号房屋。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法起诉的,本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中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君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