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晓敏律师亲办案例
8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还是不当得利
来源:倪晓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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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因案外人李某与本案原告杜某第三人胡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纠纷,李某将杜某胡某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2011年7月16日,胡某向李某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30万元,并出具150万元借条,杜某提供担保。李某自认杜某胡某累计还款100万元。杜某辩称已经偿还150万元,其中2012年7月16日转账给被告郭某的80万元是用于偿还李某的,李某未予认可,法院依法未采信。现原告杜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返还该80万元。

上述借款系杜某胡某通过郭某介绍向李某所借。2011年6月7日,郭某从甲银行贷款110万元,6月8日,按照贷款的性质,甲银行直接将该110万元汇入案外人张某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账户,同日,张某汇入胡某的妻子徐某账户60万元,徐某随即又将该60万元汇入原告杜某账户。同日,胡某向郭某丈夫杨某出具了9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未书面约定利息。

而杜某分别于2010年10月4日2011年2月1日向胡某出具了20万元18.5万元借条。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胡某向杜某的账户累计汇入74万元。另胡某曾多次帮助杜某向别人借款。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及支付利息;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主张汇入被告账户的80万元,系用于偿还另案当事人李某的,但法院并未予以采信,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60万元借款,该8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通过被告的举证能够证明2011年6月8日,郭某通过案外人张某徐某的账户将60万元汇入原告的账户,虽然不是直接支付,但张某徐某均自认其不是60万元的借款的相对人,故该60万实际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虽然是胡某出具借条给被告的丈夫杨某,但是借条的内容与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相一致,胡某并未从中赚取利息,只是整个借款过程的介绍人和经手人。原告杜某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对通过胡某向被告借款60万元,年利率50%,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又称借款的相对人系胡某,并且已经通过向胡某徐某多次转账的形式偿还了该60万元及利息,共计90余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流水账单。第三人胡某对到款项无异议,但辩称到的款项并不是偿还本案60万元及利息的,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38.5万元的借条和汇入原告账户的74万元凭条。法院认为,通过胡某的举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杜某与胡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胡某另多次帮助杜某向别人借款,原告主张的汇款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且6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8日,借期一年,原告就是因为资金紧张才借款,故其在借款未到期就陆续还清本息,明显不合常理,胡某也陈述款项并未给过郭某。故对原告陆续转账给胡某徐某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6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举证前后陈述矛盾。故法院认定60万元的借款相对人系本案原被告。

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原告虽主张60万元的借款相对人系胡某,但该60万元实际是郭某支付的,原告直接向被告偿还也符合常理。在杜某胡某与李某的案件中,李某并未认可到80万元,法院也未采信。故杜某汇入被告账户的80万元,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偿还自己60万元的。且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是在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后,对于80万元的巨额款项,并未立即主张权利,而至2015年7月才诉至法院,亦不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系用于偿还60万元的。原告多支付的20万元,未超过60万元一年的法定利息,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并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因中院按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上的地址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中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杜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稿件来源:中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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