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牛诉称,被继承人王力与亡夫育有一子王大牛,原告系王大牛之子。被告与被继承人1988年登记,系再婚夫妻,届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家。婚后,被继承人购买了石景山区天兰小区301号房屋,并就该房产与被告签订一份公证协议、订立一份公证遗嘱,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王力个人所有,遗嘱中明确由原告继承涉案房屋。王大牛、王力分别于2004年、2014年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鸿泰辩称,1、被告从未就涉案房屋与被继承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2、涉案房屋的部分价款折算了被告的工龄。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与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归被继承人个人独有,并且经过权威机构公证,系合法生效的协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与公证处保存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内容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本人亲自订立的一份遗嘱,以证明其本人曾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权利。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订立日期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有违常理。
四、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告及被继承人于其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皆对各自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拥有处分权。故被告与被继承人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其二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经合法公证,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被继承人订立的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应当认定其遗嘱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订立公证遗嘱要求由原告继承涉案房屋,故原告有权继承涉案房屋。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