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辉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得的动迁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张晓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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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动迁利益的分割无疑是事纠纷中的两项难点,当这两种情况混合在一起时该如何处理?张律师今天就和大探讨一番。

首先明确一点:如果配偶任意一方是被拆迁私房的产权人或共有权人,或者是被拆迁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或者对拆迁利益有贡献的(例如被认定为居住困难,获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或者动迁提供的安置房型套数考虑到夫妻婚姻关系的)那该配偶本身就对拆迁利益享有权利。

下文讨论的情况为:AB为夫妻。如果A婚前承租的公房(下文中均包含A在婚前即对被拆迁公房享有同住人权利的情况)或者A个人名下婚前房产(私房)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动迁的,那B能否主张A获得的动迁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呢?

实践中,这确实是一个头疼的问题。因为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就该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张律师总结一番,认为有以下三种典型的观点(观点名称为张律师自行总结得来):

 

           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论

该观点认为虽然动迁利益的取得是在A与B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该动迁利益乃被告的婚前财产转换而来,故该动迁利益仍属于A的婚前个人财产。如何判断动迁利益是否为共同财产,完全取决于动迁利益的来源,即被拆迁房产是否为A婚前个人房产或A婚前承租的公房。

参考判例:(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1305号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上海市某路2655弄15号301室房屋系上海市某路283弄3号313室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被告婚前即为某路房屋同住人,动迁事实发生后,被告的居住权换来了动迁的安置权利。虽然被告动迁利益的取得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利益乃被告的婚前财产转换而来,故仍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酌情分割论

该观点认为只要动迁利益的取得是在AB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动迁利益就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具体分割时需考虑财产的取得来源和方式夫妻双方婚姻经历时间长短双方有无在被拆迁房产内共同生活,是否对被拆迁房产产生贡献,酌情分配夫妻双方应取得的比例(多数情况下A作为动迁利益的来源方,分得大部分的动迁利益)。如何判断动迁利益是否为共同财产,完全取决于获得动迁利益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若判断为共同财产,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割。

参考判例: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89号

“对于张某某处的鸿兴路房屋动迁安置款,虽然鸿兴路房屋双方均认可是张某某婚前所得私房,但鸿兴路房屋在婚后动迁所得的安置款属于潘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张某某给付潘某某财产折价款的数额,将根据鸿兴路房屋的来源鸿兴路房屋征补偿安置的条款酌情予以确定。”

(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703号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合法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马某某作为动迁安置人从新建路房屋的动迁过程中取得了动迁利益,而该利益的取得处于与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中,法院需考虑财产的取得来源和方式该财产取得用于安置居住的现实用途,以及郑某马某某之间的婚姻经历双方对婚姻财产取得的贡献程度,酌情分配双方所取得的比例。”

但是上述两份判例在二审时,都被上海二中院改判了。而二中院对(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89号案改判的理由则是下面要讲的第三种观点。

 

           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兼有论

该观点认为:动迁利益分为基于房屋价值的补偿款以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来源于婚前房屋的变现以及对应的自然增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价值补偿款(来源于A的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认定为A的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仍是A的个人财产;而其他补贴款作为A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益,既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该部分认定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将房屋价值补偿款认定为A的个人财产,而将其他的补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

参考判例:

(2016)沪0106民初4562号

“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底层灶间室内阁系被告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虽非该房屋的同住人,亦非动迁安置对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婚前承租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房屋征补偿利益,为婚后产生的益,原则上应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征补偿利益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就房屋价值补偿款而言,是基于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是被告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而其他补偿款既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装潢补偿款4,930元系基于被征房屋而产生,故其属性同房屋价值补偿款一致,属被告个人财产。”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3号

“本案中,鸿兴路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的私房,动迁时该房屋的自然增值价值,可视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考虑到该房屋的动迁安置款取得时间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中的益部分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纵观以上几种观点,张律师本人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从裁判的时间来看,第三种观点为最新的观点,而且从法理上解释起来更具有说服力,同时兼顾了夫妻双方的利益。当然,在实践中,原被告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观点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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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晓辉
  • 执业律所:
    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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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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