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均律师亲办案例
台州市椒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来源:林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24
浏览量:773

台州市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与补偿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椒区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浙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与补偿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人)给予公平补偿。

 

  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三条 房屋征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与补偿工作。

 

  区城市房屋征与补偿管理公室(以下称区房屋征部门)为我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区房屋征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房屋征部门对房屋征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区房屋征部门拟定征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决定后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区房屋征部门好房屋征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回。

 

  第九条 被征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区房屋征部门对房屋征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范围内向被征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一条 房屋征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分户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正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房屋征部门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房屋建安成本的30%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人协商选定;房屋征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区房屋征部门组织被征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区房屋征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独立客观公正地展房屋征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结合被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层次朝向以及土地使用权等因素确定被征房屋的评估价值(单元式房屋层次差价率标准房屋朝向差价率标准详见附件1)。

 

  第十七条 征个人单元式住宅,被征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被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部门按被征房屋面积11.2的比例进行产权调换。因套型不可分割,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可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房屋上靠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优惠价结算。

 

  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被征房屋评估价值25%的奖励。

 

  第十八条 征个人立地式住宅,被征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被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部门根据其房屋结构分别给予产权调换。

 

  征立地平房按被征房屋面积11.5的比例进行产权调换。

 

  征立地二层房屋按被征房屋面积11.35的比例进行产权调换。

 

  征立地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按被征房屋面积11.2的比例进行产权调换。

 

  因套型不可分割,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可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房屋上靠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优惠价结算。

 

  征立地平房,同时给予被征房屋评估价值30%的补助;征立地二层房屋,同时给予被征房屋评估价值10%的补助。

 

  选择货币补偿的立地平房给予被征房屋评估价值35%的奖励;立地二层房屋给予被征房屋评估价值30%的奖励;立地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给予被征房屋评估价值25%的奖励。

第十九条 个人住宅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与被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与被征房屋评估价格计算结算差价;超出被征房屋面积的比例部分和套型不可分割的2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的60%计算结算;超出以上面积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计算结算。

 

  多层住宅的被征人选择高层住宅为产权调换房屋的,按下列方式结算:

 

  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产权调换房屋,其套型不可分割的20平方米以内的4平方米免予结算。

 

  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产权调换房屋,其套型不可分割的20平方米以内的8平方米免予结算。

 

  19层(含19层)以上高层住宅的产权调换房屋,其套型不可分割的20平方米以内的10平方米免予结算。

 

  第二十条 征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区房屋征部门对其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区房屋征部门对其予以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征商业用房,被征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被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并与被征人计算结算被征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被征房屋评估价值10%的奖励。

 

  商业用房确认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为依据。未明确用途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非住宅用房,区房屋征部门根据其房屋性质分别给予补偿。

 

  (一)征综合用房,被征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人计算结算被征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被征房屋评估价值10%的奖励。

 

  (二)征工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可结合企业产业实际情况异地安排。

 

  (三)征国有产权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确需重建的,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可按照其原性质予以重建。

 

  第二十四条 征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合法建筑,按下列方式补偿:

 

  (一)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合法建筑,按改变用途前的房屋性质进行补偿,但在征公告发布之前已改变用途至今满二年(含二年)以上,并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及纳税凭证,正面朝街的底层房屋,除对其按原性质进行补偿外,可再按改变用途后的房屋评估价值与改变用途前的房屋评估价值差价的50%给予补助,改变用途后的房屋面积按底层实际使用面积确认。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为商业用途并以商业用途延续使用,并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及纳税凭证的正面朝街的底层房屋,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经区房屋征部门同意,按商业用房评估价值的10%扣减土地益金后,由区房屋征部门按商业用途进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临时用房附属用房改变用途的,不按改变用途后的房屋性质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房屋造成搬迁的,区房屋征部门向被征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每户不低于10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再次支付搬迁费(搬迁补助费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过渡,区房屋征部门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

 

  区房屋征部门征个人住宅时,在过渡期限内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二十四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三十六个月,同一安置小区内既有多层建筑又有高层建筑的,按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执行。

 

  被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自其搬迁之月起到产权调换房屋可交付使用后六个月止。

 

  第二十七条 征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区房屋征部门给予停产停业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征涉及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区房屋征部门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征人在接到征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补偿协议的,按被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给予奖励;被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并经区房屋征部门验合格的,按被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区房屋征部门与被征人依照本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被征人在搬迁时,所在单位凭区房屋征部门证明给予公假7天,公假期间不影响工资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区房屋征部门与被征人在征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按照征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被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工作人员在房屋征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法未尽事宜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与补偿条例》《浙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与补偿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渔民国有土地上房屋参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7年3月30日起实施。

 

附件:

 

1.单元式房屋层次差价率标准房屋朝向差价率标准

2.房屋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偿标准

 

房屋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偿标准

 

  一搬迁补助费

 

  住宅用房按被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10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用房按被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生产性用房的机器设备搬迁费用另酌情补偿。

 

  商业用房按被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单元式住宅房屋按被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

 

  立地式住宅房屋按被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

 

  综合性用房按被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

 

  商业用房按被征房屋评估价格3.0‰每月每平方米计算。

 

  三停产停业补助费

 

  征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土地及房屋评估总价值的8%一次性补助(含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其他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房屋评估价值的5%一次性补助。

 

 

抄送:区委各部门,人大常委政协公室,人武部,法院,检察院。

台州市椒区人民政府公室  2017年3月30日印发


 

 

 


以上内容由林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林均律师咨询。
林均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5247好评数446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椒江区市府大道289号耀达大厦7楼
132-0576-1857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林均
  • 执业律所:
    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10*********83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2-0576-1857
  • 地  址:
    椒江区市府大道289号耀达大厦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