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为纺织企业,因产品无销路,经营严重亏损,1999年,该企业停产,转变经营方式,以租赁房屋的方式维持经营,同时大部分员工下岗,并办理了《下岗再就业优惠证》。从1999年起,该企业一直在社会上寻找零星就业岗位解决下岗职工的生活问题。
2003年,一家超市租赁了该企业的厂房。该企业为解决下岗职工的就业问题,以降低租金为条件,让超市安排了100名员工在超市工作,并和超市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三年后,超市亏损停止营业。超市对自己从社会上招聘的员工给予了经济补偿。但针对该部分企业下岗员工没有补偿,引起了纠纷。
二、争议:
超市认为该部分员工为用工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范围。
员工认为,自己和其他员工一样,同样工作了几年,超市应当补偿。
三、本人的观点:
新的劳动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新的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
本案中,该企业显然不属于新劳动中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但该部分安置的员工和超市的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的关系。如果按照新劳动法的规定,该部分就业的员工一旦工作一年以上,就和该超市存在劳动合同的话,其实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本案中,下岗员工与该企业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
本案中暂时不讨论新劳动法第40条的规定存在的瑕疵,但就本案的案情,该企业不符合劳务派遣单位的规定,因此该企业就该部分下岗员工与该超市的《劳务用工协议》不能视为《劳务派遣合同》;同时,该部分员工与该超市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的关系,因为下岗员工和该企业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解除,企业一直为该部分员工缴纳着各类保险金。
因此,本人认为,撇开感情因素,但从法律规定上讲,超市不补偿该部分员工经济补偿金不为违法;同时,该企业也不应该补偿该部分员工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