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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义商业秘密维权案》之三 ——秘密载体中不存在的秘密
来源:陈键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8
浏览量:293

——秘密载体中不存在的秘密

关键词】商业秘密  技术秘密  秘密载体 

【案例来源】(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81

【导读】

前文律师已经分析了原告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流程的前三个步骤不构成商业秘密的原因。本文继续由邱律师与陈律师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另外三个秘密点进行分析。看看原告是如何颠倒黑白,无中生有;而法律的制定者又是多么智慧。

【基本案情】

被告钟某原系原告MOU公司职工,从事电脑动画及效果图制作工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定有保密条款。任职期间,被告为原告制作了《NET高科技生态房屋建筑体系方案》系列动画,该动画因几经修改而存在多个版本。2009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关系终止。

200911月,一名自称是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的人,电话联系被告,问被告能否为其公司制作房地产方面的动画,并要求被告提供一份房地产方面的动画作品以证明其制作能力。为此,被告向李某邮寄了涉案光盘。该光盘中的视频文件包含了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制作的《NET高科技生态房屋建筑体系方案》系列动画多个版本中的一个版本。后李某与被告之间未再联系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MOU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MOU公司承担。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点应当与其载体表现的内容相一致,否则审理案子的法院是无法认定该商业秘密是客观存在的。当时经当庭播放涉案动画进行比对,动画中并没有反映原告主张的施工流程中的第46步骤的内容。当法院要求原告予以指明,并要求明确每一步骤中所含的技术秘密点时,当时参加诉讼的原告代理人以其非专业技术人员为由,拒绝指明或说明。而法院限期要求原告公司派员到庭陈述意见或提供书面意见,原告亦以公司员工均在外地为由,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说明。(笔者注:这种情况下,稍微有些正义感的善良公民都能感受到这其中不同寻常的气息,巧合哪会来得如此及时?)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当然是会以难以认定原告以动画形式体现的建造环保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上述第46步骤为由,认定该3个步骤既无法作为施工流程中的组成部分也无法作为单独的技术秘密点而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综合之前所说的,原告主张的六个施工流程步骤加施工流程整体的七个秘密点均不构成商业秘密,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涉案信息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既然商业秘密都不存在,被告的行为自然不可能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笔者注:本案似乎就结束了,然而还有一个案情中的关键人物我们没有提到,这个人将在下文中出现,也是在这四部曲的最后一部中,解密为何说本案是一个“非正义商业秘密维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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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键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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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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