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玉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4-29 11:42 浏览量:72
甲(女)是中国人,乙(男)是德国人。甲在德国留学时认识了乙,不久两人确定恋爱关系,3年后两人在德国纽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一起回到了北京生活,双方同甲的父母一同生活。因为文化背景以及风俗习惯的存在很大的差异,甲的父母对乙非常不满意,夫妻双方开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后乙独自回到了德国,夫妻分居三年。2008年9月,甲(现居住在海淀区)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件不予受理,要求甲必须提供经过公证与认证的结婚登记证明材料。后甲办理了相关手续,海淀区法院受理了该案。
争议焦点:1、在外国登记结婚,在中国起诉离婚,结婚证是否应在外国公证,然后再认证才能被我国法院采信?
2、公证、认证手续该如何办理?
3、在外国登记结婚,我国法院能否受理其离婚诉讼?
审理结果: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裁判规则:法院审理认为,由于乙已经不再中国居住,离婚诉讼系属身份关系的诉讼,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来自国外、需要在国内法院使用的法律文件,都需要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中国律师可以再转委托外国律师办理有关公证手续。具体外国律师先到当地户籍事务管理部门调取甲乙的婚姻情况证明,再到德国的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最后经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馆部做认证手续。有了合法的婚姻状况的证明,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感情不和分居3年,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