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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委托所作鉴定结论与诉讼中法院委托所作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如何采信
来源:张玉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7
浏览量:5573

单方委托所作鉴定结论与诉讼中法院委托所作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如何采信——冯x诉曹xx货运公司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创 2017-04-27  网络

【中  码】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排除降低结论的证明力(r110202033)

【关  词】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自行委托 伤残鉴定 鉴定结论 重新

鉴定 人民法院 公信力 采信 赔偿数额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点】交通事故伤残鉴定 鉴定结论 证明力 公信力

学目标】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掌握鉴定结论公信力的判断。

【裁判机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被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2011)第三辑

 

【案例信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0)禹民一初字第672

判决日期20110419

审理法官 潘建军 朱琳 邵华敏

       x

       x x货运公司 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争议焦点】

交通事故受害方单方委托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与法院委托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同时,应以哪一鉴定结论作为依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冯x赔付86 102.15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曹x支付495.95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后,受害人自行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赔偿义务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对受害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同的,因经人民法院委托所的伤残鉴定较受害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更具有公信力,故应当采信经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依此确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法理评析】

在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案件中,因赔偿数额是依据伤残等级而确定的,故伤残受害人应依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受害人可在治疗结束后自行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之后再提起诉讼,亦可在提起诉讼后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在诉讼当中,受害人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的效力要低于人民法院委托的伤残鉴定。当经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被对方提出异议时,应予重新鉴定,最终认定伤残等级。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事故致使伤残的受害人在住院治疗结束后即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嗣后受害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在诉讼中对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此时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受害人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同时,因经人民法院委托所的伤残鉴定较受害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更具有公信力,故应当认定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因此,应当依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得出的伤残等级确认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交通事故受害方可否自行委托进行伤残鉴定。

2.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持异议时,受害人应以何种方式进行救济。

3.法院委托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优先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x,住禹州市。

被告:曹x,住新郑市。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冯x诉被告曹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5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1126日公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x的委托代理被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冯x的申请,本院于2010519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67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曹x的豫ab号中型普通货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诉称:201054日,被告曹x驾驶豫ab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新北环路钧台八里营路口,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该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公交认字(2010)0246号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目前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中,被告又不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792.7元。

被告曹x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另外,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原告提供充足依据后可在限额内赔偿,另外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有些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且证明原告系城市居民。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入有保险。4,医院诊断证明票据,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及产生的费用情况。5.伤残司法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其中2010814日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另201137日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其中一处伤残情况由原八级伤残改为十级伤残。

被告曹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2条一份,证明被告曹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0元。

被告x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123证据,被告曹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认为病历不完整,缺少长期医嘱单及出院证,本院认为该系列票据,系正规票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一份2010814日司法鉴定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对第一份鉴定书中认定为八级伤残的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此鉴定,原告原八级伤残改为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545时许,被告曹x驾驶其注册登记为郑州x货运公司的豫ab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新北环路钧台八里营路口,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冯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5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x201054日至201062日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6747.22元。于20101128日,原告冯x被许昌某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201137日被许昌某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冯x的八级伤残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x已支付5400元,在诉讼期间又支付原告5000元。豫ab号中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在郑州x货运公司,该车在x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期限自20091014日起至20101013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郑州x货运公司撤诉。另查,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14371.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农渔业为159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原告丈夫张x,生于1958130日,女儿张x,生于19961123日。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0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x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冯x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其伤残等级已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x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b号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按201137日定残之日计算,误工时间为100天。其护理费的计算,以一人为宜,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综上所述,原告冯x的损失为医疗费16747.22元,误工费4379.73[100天×(15986÷365)],护理费1844.22元(22438÷365×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30×30),营养费900元(30×30天),伤残赔偿金60360.55(14371.56×20×21%),被抚养人生活费3587.62(9566.99×3×21%÷2),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以上共计95925.32元。上述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79.73元,护理费184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6元,伤残赔偿金60360.5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86598.1元,由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9327.22元,依据责任划分,以原告冯x承担30%,被告曹x承担70%,即6529.05元。另本案诉讼费285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375元,由被告承担3325元,即被告曹x应赔偿原告9904.05元,因被告曹x已支付原告10400元,故其多支出部分即495.95元,由x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款额内扣出并给付被告曹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冯x86102.15元。

限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曹x495.95元。

本案诉讼费285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375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325元(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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