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与董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05民初12143号
【法院查明】
于某甲与董某原为夫妻,育有婚生女于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约定于某乙由董某抚育。双方离婚后,于某乙随董某共同生活。现于某甲以董某未尽监护义务,致使于某甲不能及时接受教育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于某甲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x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于某乙于2015年9月1日注册为x小学2015级(一年级)学生;该生在2015年9月仅出勤几天;期间校方曾几次与学生母亲、父亲以及外祖母沟通,未得到改善;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放假前,该生均未到校上学,校方曾几次与监护人母亲联系,手机显示停机。
【法院认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于某乙随董某生活期间,未能按时接受义务教育。诉讼期间,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意见,对其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董某尽到了监护人的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且董某未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于某甲的陈述属实,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相似案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何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8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