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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讲义
来源: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4
浏览量:1086


目录:

 一、我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基本情况. 4

(一)近三年案件数据分析. 4

1.一审收案情况. 4

2.地区分布情况. 5

3.审级分布和各审级结案情况. 6

(二)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8

(三)本次调研和指导的主要方向. 9

第二章实务问题具体解析. 10

(一)责任主体部分. 10

案例一:无偿代驾. 11

案例二:雇人代驾. 14

案例三:网络平台有偿代驾. 15

案例四:挂靠. 17

案例五:驾校培训中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 22

案例六:陪练中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 24

案例七:好意同乘. 26

(二)赔偿范围部分. 28

案例八:民刑交叉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8

案例九:维修费用高于车辆估值. 37

案例十:维修费高于重置费. 38

案例十一:侵权与工伤竞合. 40

(三)责任承担部分. 50

案例十二:投保人能否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50

案例十三:跳车人员能否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51

案例十四:多车相撞,第三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 55

案例十五:多车相撞,第三人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 55

案例十六:交强险分项限额可否突破. 56

案例十七: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认定规则. 58

(四)参照适用部分. 62

案例十八: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作业中造成事故损害,不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62

案例十九: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事故损害,交强险应当赔付  65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 68

案例二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68

 

 

 

 

 

 

 

 

 

 

 

 

 

 

 

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审判实务

 

一、 我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基本情况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长,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随之增加。机动车与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作为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一种类型案件,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近三年在我省民事类型案件中收案数量排名中居于第四位,是第一大民生类案件。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除实现侵权责任法填平损失、救济保障及惩罚制裁功能,更具有较强的教育、引导作用,在把握审理方向上,除实现个案公正,还应当重视发挥生效判决的导向作用。

(一)  近三年案件数据分析

1.一审收案情况

2013年全省受理一审案件10235件,2014年全省受理一审案件12425件,2015年全省一审案件12205件,分别占全省一审侵权纠纷案件的83.94%,83.19%,77.82%;占全省一审民事案件的6.7%,7.35%,6.37%。

年度

一审收案数

侵权纠纷占比

民事案件占比

2013

10235

83.94%

6.7%

2014

12425

83.19%

7.35%

2015

12205

77.82%

6.37%

 

一审收案数量比例图

2.地区分布情况

从2014—2015两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文书统计,长春、吉林地区审结案件数居于高位,其中吉林地区一审案件数共9238件,占此类案件全省一审收案总数的26.5%;长春地区一审案件数9019件,占比25.87%。长吉两地一审案件总数超过全省一半。

数量排序图

(1)审级分布情况

三年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总数占民事一审案件总数的6.8%;二审案件总数占民事二审案件总数的7.5%;再审审查案件总数占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总数的3.8%;再审审理案件总数占民事再审案件总数的4.3 %。

经分析二审、再审发改案件及再审审查进入再审案件,发现审理中存在以下问题:

1.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理解认识不正确。具体问题集中在对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范围的确定两大方面。

2.上下级、各地区法院裁判尺度不一。随着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当事人因同案不同判问题不服生效判决的比率大大增加。

3.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常常跨越侵权、保险、合同、婚姻继承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例、条款较多,掌握难度较大,又长期缺乏系统的培训,存在大量三级法院长期未能形成统一观点和尺度的问题(本次调研中,长春中院提出需要省院给出解答的问题就有上百个)。

(三)本次调研和指导的主要方向

1.针对此类案件案案涉主体,案案涉保险,案案涉赔偿范围的特点,重点研究以上几个方面中的突出问题。

2.此类案件地域性特点不强,全国各地的典型和疑难问题较为一致,收集最高院和各地成熟裁判规则,征求学者、各级资法院深法官的意见,对一些长期观点不统一的问题,给出倾向性意见。

3.此类案件数量大,审理难度也较高,但是调研工作基础薄弱。在本次调研中收集和发现的问题已经很多,但不能在短期内全部解决,希望能够坚持长期调研,建立三级法院专人负责、沟通上报常态机制,逐渐解决更多难题,不断提高审判质效。

 

 

 

 

 

 

二、 实务问题具体解析

 

(一)  责任主体部分

责任主体的确定是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首要问题。

原则:判断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采用二元论标准,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相结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下,车主应承担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过错责任。

三大主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车主)

          运行控制人与运行受益人(驾驶人等)

          保险公司(法定)

实践中主体问题涉及车主自主驾驶、车主允许驾驶、未经车主允许驾驶、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挂靠、套牌、允许同乘、多车事故、车辆故障、道路缺陷等多种情形,比较复杂。

责任主体部分讲解以下几个典型案例:

    代驾      无偿代驾

有偿代驾     雇人代驾

             网络代驾

挂靠

驾校培训与陪练两种情形下的主体认定

好意同乘

 

案例一:无偿代驾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指导性案例

1.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张某因酒后不能开车,请其朋友郭某驾驶车辆送其回家,途中与梁某驾驶的搭载李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某、李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有全部责任。李某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该车辆实际所有者是张某。李某起诉要求郭某赔偿损失,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2.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对事故无责任,判决郭某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

二审法院:认为郭某驾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提供劳务的法律行为,不能认定是帮工关系,张某将合格车辆交付郭某驾驶,无过错,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定郭某的行为符合帮工性质,改判张某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3.争点:无偿代驾中驾驶人与车主是何种法律关系;造成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4.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人在整个驾驶过程中不受车辆所有人的指挥,车辆所有人未对驾驶人如何完成送其回家进行具体指示,因此驾驶人的行为不是民法意义上提供劳务的法律行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管理、控制、使用事实上都是由驾驶人自行负责,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运行支配来看,车辆所有人喝了酒,但其并非对车辆运行没有支配力,车辆运行的目的地受车辆所有人指示;从运行利益来看,驾驶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是送车辆所有人回家,车辆所有人享有运行利益。驾驶人出于朋友情分帮忙,不计报酬,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义务帮工的性质。

5.最高院民一庭意见:采纳第二种观点。理由:

(1)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解决的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机动车使用人理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当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无偿代驾中,典型情况是车辆所有人本身就是使用人,并非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从运行支配看,郭某是应张某的要求代驾,运行目的地受张某指示,张某具有运行支配权;从运行利益看,郭某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出于个人利益,而是送张某回家,张某享有运行利益。郭某是驾驶人,但并非使用人,在本案情形中,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并未分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车辆所有人与无偿代驾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义务帮工是指无偿自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自愿帮工活动,本案中郭某代驾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性质。张某作为被帮工人,是代驾活动的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驾驶车辆是存在安全风险的行为,代驾者应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交警事故认定,郭某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3)判决应考量社会认可度。

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就是社会基本道德的规范化,在司法中正确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应当充分注意的问题。民事案件的审理应深入挖掘法律所蕴含的道德价值取向。本案中郭某不具备赔偿能力,如判决郭某承担责任,受益人张某不承担责任,不仅受害人难以接受,也不利于弘扬人们之间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社会接受度亦不高。

6.裁判要旨:

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权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

7.相关法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例二:雇人代驾

1. 基本案情:

甲饮酒后,在酒店门口找到专门从事代驾的乙,双方协商甲向乙支付代驾费30元,乙驾驶甲的车辆将甲送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乙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丙起诉甲、乙及保险公司,请求对其损害进行赔偿。

2. 争点:

雇人代驾的情形下,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

3. 处理意见:

车主甲与代驾人乙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甲承担赔偿责任,在驾驶人乙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驾驶人乙与甲承担连带责任。

4. 相关法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案例三:网络平台有偿代驾

2015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之一,全国首例涉代驾软件交通事故纠纷。

网络代驾是新兴事物,但是发展很快,使用网络软件接受代驾服务已成为生活中的一种常见现象。该案例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同时也指明了一种价值取向。

1. 基本案情:

鲁能上海分公司潘某通过亿心宜行公司的“e代驾”软件联系代驾服务,亿心宜行公司在受理后将代驾服务信息发给赵某,赵某作为代驾人驾驶车主为鲁能上海分公司的小客车,在路上将陶某撞倒。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无责任。陶某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7万余元,后经鉴定评残。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审理查明赵某系亿心宜行公司的代驾驾驶员。陶某起诉,将赵某、鲁能上海分公司、亿心宜行公司、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

2. 法院处理:

法院认为:第一,机动车所有人鲁能上海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陶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赵某的代价行为是接受亿心宜行公司指令为履行协议作出的特定行为;赵某系亿心宜行公司考核并认可的代价驾驶员,穿着制服、佩戴胸牌,在工作时间内接受亿心宜行公司的管理;赵某并无议价权,而是按照付出的劳动获取报酬,故应认定赵某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属雇佣关系。赵某代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亿心宜行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对陶某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判决: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万余元;亿心宜行公司赔偿3千余元;驳回陶某其他诉讼请求。

3. 裁判要旨:

代驾司机发生交通事故,代价软件运营商与代驾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基于雇佣关系应担责。

4. 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案例四:挂靠

1. 基本案情:

甲购买一辆中巴车,为该车实际车主。甲为运营,与有运营资质的乙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该车辆登记在乙公司名下,并借用乙公司运营手续等,以乙公司名义运营,向乙公司按月交纳费用。该中巴车在一次运营行驶中肇事,造成丙伤残,交警部门认定中巴车司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丙起诉请求中巴车实际车主甲与乙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争点: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3、观点分歧:

此类案件的处理历来有争议,主要观点:一、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三、根据具体情况区分责任方式。

4.各地司法文件: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如:

(1)新疆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9月29日新高法〔2011〕155号)第12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粤高法〔2012〕240号)第41条规定:“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12日周中法〔2010〕130号)第10条:“……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分别根据下列情形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应当由被挂靠人直接承担责任;如果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联运或者共同经营关系的,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虽然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从挂靠车辆的运营收入中获得一定的利益,由被挂靠人按照获利的比例承担适当的相应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是专门从事运输的企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的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对允许事故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5.最高院意见:

对此,现最高院观点发生变化。按照201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最高院已经对此种情况下的责任主体进行了统一认定,即“一刀切”,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最新的民事审判工作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5条的精神,是此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6.处理意见: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挂靠是一种违法行为。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2011年11月26日国发〔2011〕40号)第17条:“……强化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禁止客运车辆挂靠运营,禁止非法改装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5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挂靠行为是被明令禁止的。机动车运输属高度危险作业,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被挂靠人将经营许可出借,等于开启了危险作业的大门,应当受到惩罚。

(2)被挂靠人就其违法行为,与挂靠人形成共同侵权

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损害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3)有利于受害者权利的保护。

诉讼中受害人可免于举证证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实践中这种内部关系比较常常比较复杂);被挂靠人的偿付能力一般较强,利于判决及时得到执行。

(4)增加被挂靠人违法成本,利于减少挂靠现象,降低事故隐患,保障公共安全。与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统一。

(5)最高院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李某诉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该案经过:陈某转让中巴车给王某但未办过户,王某与汽运公司签订《代理客车经营合同》,约定汽运公司代交规费,及代办各种营运手续、保险等,王某每月向汽运公司交纳200元。2000年2月,王某所雇司机华某驾驶该车致行人李某伤残,华某逃逸。一审判王某赔偿李某9万余元,陈某负连带责任;抗诉再审维持;受害人申诉,中院再审改判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汽运公司申诉,高院再审改判汽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不服,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确定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6)应适用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虽然最新的最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有所变化,但是根据法律位阶,处理案件仍应以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关于最高院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的精神,我们将继续关注。

7.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1)第3条——挂靠

(2)第5条——套牌,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3)第6条——多次转让拼装、报废、禁行车,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第13条、《侵权责任法》第10、11条——多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或每个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五:驾校培训中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

1. 基本案情:

甲在某驾校接受驾驶培训,乙为其教练员,在培训中,与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丙伤残,交警认定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丙将甲、乙、某驾校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损害赔偿。

2.争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受训人员在驾驶培训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3.处理意见:

学员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不能有效控制机动车,不承担责任。教练员乙是某驾校的雇员,驾校应承担对丙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乙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事故损害,应与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乙追偿。

理由: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分析,驾驶培训机构对用于培训活动中的车辆能够通过其雇员即教练员实际控制其运行,同时驾驶培训机构也是通过这种运行获得利益,其利益包含在学院交纳的培训费中。虽然受训人也从本次驾驶活动中受益,但因其并非是能够控制驾驶汽车的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4.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案例六:陪练中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

1.基本案情:

甲取得驾驶证后,认为仍不熟练,故请教练员乙在道路上陪练,发生事故,造成行人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责。丙起诉请求甲、乙及乙所在陪练机构对其损害进行赔偿。

2.争点:已经取得驾驶证的驾驶员在陪练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

3.观点分歧:

对陪练中事故损害,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其已经具备独立控制机动车的能力;另一种认为应由陪练机构承担责任,保障驾驶安全也是陪练合同中的主要义务。

4.倾向性意见:

赞同第一种观点,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

理由:驾驶人在取得驾驶资格以后,应视为其有独立驾驶能力,对陪练中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责任。陪练人的作用在于督促、指导,虽然实践中陪练人所在的副驾驶位置上一般配备副刹车系统,但和驾驶人相比,陪练人不能独立控制机动车,因此不宜承担责任。但如果陪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由其雇主即陪练机构就陪练人过错部分承担责任。如陪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与陪练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陪练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陪练人追偿。本案中,不能认定陪练人乙有过错,甲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向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培训和陪练两种情形下责任主体认定的区别:

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基础理论是“运行支配”、“运行利益”,“过错”作为补充。

在驾校培训期间,驾校车辆受教练员控制,驾校也在进行培训时以收取培训费的形式受益,驾校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这两项主体认定基本规则,故司法解释明确驾校作为培训中事故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

陪练过程中,驾驶人已经能够独立控制机动车,且驾驶人是陪练活动中的受益人,故确定驾驶人在陪练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主体责任,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只有在陪练人对造成事故损害有过错的情况下,陪练人或陪练人所在陪练机构才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案例七:好意同乘

1. 基本案情:

甲无偿搭乘乙的摩托车,路上与丙驾驶的小汽车相撞,致甲受伤,交警认定乙负事故全责。甲请求乙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争点:对本车好意同乘者的损害,本车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3.地方性司法文件:多年来,对好意同乘问题一直有争论,近年来各地裁判观点逐渐趋于一致。如:

新疆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新高法[2011]155号 第1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好意同乘者损害,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18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当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4.最高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

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分。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5.需要注意的问题:

吉林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003年7月25日)吉高法[2003]61号 第42条:“有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运人或其工作人员同意无偿搭乘客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无偿搭乘他人的非客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肇事对方无赔偿责任或者无赔偿能力的,机动车一方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我院2003年这份司法文件的精神显然已与现在的裁判思路不符,应当考虑修正。在审判实践中,不应再以此作为参考。

6.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赔偿范围部分

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司法解释第14、15条)

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

1. 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

2. 车辆重置费(维修费超出重置费的,按重置费保护)

3. 合理停运损失

4. 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案例八:民刑交叉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基本案情:

A、B车相撞,造成行人丁伤残。交警认定A车负主责,B车负次责。A车驾驶人甲被追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列A车驾驶人甲、B车驾驶人乙、两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赔偿其医疗费5万元,伤残赔偿金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2.争点问题:

问题一:事故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

问题二:多个责任主体,其中事故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是否应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

问题三: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交强险公司能否免除交强险内的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四:法院是否应当释明原告优先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问题解析:

关于问题一:

(1)    观点分歧和处理意见:

实践中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 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一种普遍性规定,没有明确民刑交叉情况下的处理,故即使事故肇事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判决其对被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实践中曾经的掌握一直比较混乱,但随着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实施,认识已经趋于统一,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理由:①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肇事者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之后,但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依据的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同一,故此类案件应适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②从侵权法的角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惩罚性质,而事故肇事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了惩罚,如果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重复惩罚的问题。

③《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情形属于特别规定的范围。因此,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④因为受害人经过不同的诉讼程序就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统一性的要求。

(2)注意:这里的“单独提起”是指没有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是“仅有一项诉讼请求,即精神损害抚慰金”。

(3)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问题二:

(1)    观点分歧和处理意见:

有观点认为,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事故肇事者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对肇事者承担的是转承责任或连带责任,肇事者不赔,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亦不赔。

对此,我们不赞同,上一个问题中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批复不能做扩张解释,依据刑事类法律规范所作的司法解释或批复只适用于刑事被告,免赔对象为刑事被告人,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能因此免除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2)注意: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相关法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问题三:

(1)处理意见:

交强险为强制保险,实现的是救济保障功能。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因事故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精神损害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

①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②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同,交强险不完全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均是法定的。

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免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其已经受到了处罚,为防止重复惩罚的出现免责。而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与重复惩罚无关,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2)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关于问题四:

(1)处理意见:本着司法为民的出发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可以选择由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理由:对被侵权人有利。

举例说明:被害人死亡,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该车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险20万。如果不释明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也未这样主张,其得到的赔偿是: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商业三者险赔偿死亡赔偿金19万,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赔,原告得到的赔偿数额是30万。如果向原告方进行释明,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其得到的赔偿是: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和死亡赔偿金3万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在商业三者险内得到20万元赔偿,其余7万死亡赔偿金有肇事者承担,最后得到的赔偿数额是38万元。由此可见,在个案中,是否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差距可能很大。

(2)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本案处理:

对丁向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应当释明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丁向A车和B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5万元,因该损失未超出A、B车交强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故根据限额之和与限额之和比例的赔偿原则,A、B车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各承担7.5万元。医疗费部分超出两车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之和,在医疗费限额内A、B车保险公司各承担1万元。剩余3万元医疗费,由甲、乙按比例分担,甲承担主要责任,乙承担次要责任,按照甲承担70%责任计算,甲应赔付丁2.1万元医疗费,乙承担30%责任,乙应赔付丁0.9万元医疗费。

 

 

案例九:维修费用高于车辆估值

1.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3日,代某驾驶大货车与林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万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林某的小轿车估值为人民币2万元整,故保险公司主张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保险合同条款对此种情况没有明确约定。

2.争点:维修费用超过车辆估值,保险公司主张支持车辆估值的,应否支持。

3.法院处理:

法院认为,林某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林某选择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林某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4.处理意见:

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即使高于车辆受损前的评估价值,但如果车辆修复使用对受害人更具有合理性,且属于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车辆损坏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是恢复原状也可以是折价赔偿,在本案中,显然恢复原状即赔偿车辆修理费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如按照2万元车辆估值保护,不能填平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损失填平原则。

5.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案例十:维修费高于重置费

1.基本案情:

交通事故中,A车被撞损毁严重,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维修费用为104万元,车辆重置费用92万元,权利人请求按照维修费用保护。

2.争点:维修费用超出重置费用,权利人“就高”请求按照维修费用保护的,应否支持。

3.处理意见:

不支持权利人按照维修费用保护的主张,应当按照重置费用保护。本案中,重置费用已经超过维修费用的,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应以重置费用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且保护重置费用已经能够达到填平损失的目的,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4.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案例十一:侵权与工伤竞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与工伤竞合的情况非常多,如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乘车公出中发生交通事故等等,实践中对侵权与工伤竞合情况下处理不一,损害司法权威性。各地对此多已经有统一规则,但我省没有统一规则。随着文书网上公开,当事人获取判决信息非常方便,同案不同判引发的访讼呈增长趋势。

1. 基本案情:

甲在下班途中被乙驾驶的汽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乙负全责。甲认定工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补偿。后甲又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乙以甲已经获得工伤补偿为由主张免于赔偿。

2.争点问题:

(1)侵权与工伤竞合,侵权赔偿与工伤补偿能否双得?

(2)应否支持各项目未获得工伤补偿的差额部分?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伤残赔偿金是否可兼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可兼得?)

3.相关法条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12条第2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强调了第三人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给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的【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其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不仅可以兼得,在程序上,从工伤保险补偿程序到民事侵权赔偿程序、从民事侵权赔偿程序到工伤保险补偿程序或者同时提出,均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所认可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①工伤保险基金就工伤医疗费用有代位追偿权,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侵权人。

②同时说明,医疗费用是不能同时享受的。

③并没有解决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问题,反而引发了更大的争议,因为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是否仅仅是医疗费用不能同时享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实施)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①确认了有限的“双赔”原则,医疗费用不能双赔。

②强调了社会保险的保障救济功能。

(5)《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

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只有医疗费用不可兼得,对其他项目没有明确规定,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精神是否有矛盾,实践中的理解和做法也不统一。

4.我国各地裁判规则:各地规则不一,但对赔偿项目均认可“双赔”,如: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渝高法发【2013】7号)意见是: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但医疗费用除外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8号)中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意见: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

5.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

(1)民事部分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7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如果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就上述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①明确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是不可兼得项目。

②明确用人单位仅对上述费用有追偿权。

③关于用人单位的规定能否理解为对工伤保险基金适用同样规则,并不明确。

 

(2)《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四、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第一,关于社会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我特别强调两点:一、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二、要注意保护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如果社会保险制度规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受害人支付保险待遇后有权就其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向侵权人追偿,在相应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

①不因社会保险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

②程序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加侵权诉讼,直接解决追偿权问题。

 

6.我省裁判规则探析:

不可兼得,但可补差部分:借鉴上海的就高原则,对以下项目不应重复赔付,但在两个程序中均可对未获得全部赔偿的合理部分要求补足差额。

侵权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费

医疗费

护理费

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生活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

交通费

营养费

伤残津贴

外省市就医住宿费、伙食费

外省市就医食宿费

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

康复治疗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辅助器具费

丧葬费

丧葬补助金

误工费

原工资福利

被扶养人生活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

兼得赔偿项目,分属不同领域,可分别在各自程序主张

侵权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待遇

精神抚慰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

 

 

实践中有争议项目,双赔或补差,提供两种意见供参考

侵权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待遇

残疾赔偿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死亡赔偿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关于侵权责任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完全保护还是补足差额的问题。调研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完全双得。理由:

①《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位阶低于社会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按照社会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医疗费用,其他项目没有规定不得兼得。

②实践中,在侵权案件中能够得到全部赔偿的很少,社会保险的保障救济功能显得尤为重要,从保护被侵权人和受工伤劳动者两个方面考虑,均应尽最大程度保护。立法上对社会保险机构就这两个项目的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故认为是认可“双赔”的。

③侵权与工伤保险分属私法和公法的不同领域,这种竞合不是一种真正的竞合,而是在结果上互有影响,是一种外在性竞合。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来自公法和私法的保护均应在司法中实现。(吉林中院主流观点:立法没有明确禁止的,司法不应设置障碍。)

第二种意见:补差。(长春中院的调研结论是补差。)理由:

①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补差额。

②补差符合不得因受侵害而获益的立法精神。不管是作为被侵权人还是受工伤劳动者,达到损失填平即可。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公力救济,如果在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全部补偿,就偏离了社会救助的立法初衷。

③这种情况下,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再主张侵权赔偿,与先主张侵权赔偿,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可能得到的数额差距很大,会造成同样事件不同结果,实践中已经引发信访。长春中院的意见是如果先主张工伤,后诉侵权,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侵权诉讼,行使追偿权;如果先诉侵权,则工伤保险基金补差,也比较合理。实践中,除被侵权人自己负主要责任或对方无赔偿能力,因而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外,大多数情况都是先进行侵权诉讼。

长春中院的意见基于其认为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医疗费用的追偿权同样可适用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此,因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故持保留意见。

这一问题亟需在省内统一做法,以上两种意见需要取舍,已报我院审委会,等待讨论决定。

 

 

(三)责任承担部分

 

交强险中 “第三者”的范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案例十二:投保人能否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1.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0日,吴某驾车撞上马某停放的车辆,将在马某车前部站立的叶某(叶某为马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及投保人)挤撞在陈某停放的小轿车后部。经交通大队认定,吴某为主要责任,马某为次要责任,叶某、陈某无责任。后叶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2.争点:投保人在特殊情况下是否可以成为“第三者”。

3.法院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叶某虽然是车辆的投保人,但是因其站在车下,在其他车和本车的共同作用下受伤,叶某可以作为第三者获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所以承保叶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投保人叶某可以作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4.裁判观点:

我国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故被保险人范围除了投保人还包括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只能有一个,需要特定化,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在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人员损害,此时投保人应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者的地位。

5.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42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案例十三:跳车人员能否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1. 基本案情:

张某乘坐李某驾驶的车辆,经过一处转弯时车辆发生险情,张某跳车避险,但是该车辆失去平衡,向张某方向翻滚,当场将张某压死。张某家属要求车辆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死亡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张某是“车上人员”予以解决,张某家属起诉至法院。

2.争点:发生险情跳车,跳车人员应否认定为交强险第三者。

3.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跳车,身份发生转化,被事故车辆压死,应当视为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性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4.最高院民一庭意见:

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车上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理赔对象。

5.地方司法文件: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条:本车驾驶人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车人员下车后,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应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年12月31日)第11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被甩出的应属于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含因车辆事故被甩出人员),则属于“第三者”。

6.处理意见:

对于受害人瞬间身份转化问题实践中仍有争议。“事故发生时”,是指“危险发生时”还是“受到伤害时”,实践中各地仍不统一。建议此类案件的处理采纳最高院的意见,采“危险发生时”,对发生险情后,跳车或被甩出的人员,不认定为交强险第三者,避免省内同案不同判。

 

 

案例十四、十五:多车相撞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具体适用)

 

【法条规定】《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强险责任限额】(交强险条款第8条)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财损赔偿限额

有责

110000

10000

2000

无责

11000

1000

100

 

案例十四:多车相撞,第三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

1.基本案情:A、B、C、D车互撞造成各方车损,A车主责,B车次责,C、D车无责,四车均投保交强险,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5000元。

2.处理意见:

第三人财产损失5000元超过4车财产损失限额之和(2000+2000+100+100=4200元)。有责方A、B车保险公司均在财损限额内赔偿2000元,无责方C、D车保险公司均在财损限额内赔偿100元。

A车保险公司——第三人:2000

B车保险公司——第三人:2000

C车保险公司——第三人:100

D车保险公司——第三人:100

案例十五:多车相撞,第三人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

1.基本案情:A、B、C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人员甲受伤,A、B车有责,C车无责,甲无责,甲医疗费4500元。

2.处理意见:

第三人医疗费损失4500元未超过三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1万+1千=2.1万元)。按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注意:此时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

A车保险公司—甲:4500×[1万÷(1万+1万+1千)] =2142.86元

B车保险公司—甲:4500×[1万÷(1万+1万+1千)] =2142.86元

C车保险公司—甲:4500×[1千÷(1万+1万+1千)] =214.28元

 

 

案例十六:交强险分项限额可否突破

1. 基本案情:

2009年,栾某驾驶机动车致崔某车辆损失,经鉴定,车损价值及鉴定费、施救费共4万余元。崔某诉请栾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上述全部损失。

2. 法院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中分项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该分类设置责任限额的方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限额赔偿的原则,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的限额本身就是分项确定的,所谓全部限额,亦系分项限额相加之和,而并不存在独立的所谓“全部限额”。故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3.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4.最高院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 (〔2012〕民一他字第1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注意:

在审判监督程序已发现我省生效判决有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判项,多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间突破。发现以后,有的因为如进入再审改判幅度较小,有的因为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或生效判决执行完毕,没有通过再审程序纠正。但是这是一个明显的错误,以后应当注意,如再有发生,按适用法律错误处理。

 

 

案例十七: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认定规则

1. 基本案情:

甲驾驶乙所有的A车与丙驾驶的丁所有的B车相撞,造成甲和同车人员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丙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A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B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甲的近亲属起诉,列A车车主乙、B车车主丁、两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

2.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乙和丁分别是甲和丙的雇主,根据责任划分,乙承担70%的责任,丁承担30%的责任。甲的损失占甲和李某损失之和的53%。人民保险公司在司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53%,不足部分在商业险30万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因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减轻雇主乙30%的责任。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甲的近亲属18.6万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乙赔偿18.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甲的损失,扣除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数额和甲自担部分,不足部分为23.5万元,乙应承担80%的责任,丁承担20%的责任为宜。依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前两项,改判乙赔偿13.8万元,丁赔偿4.7万元

再审审查:提审。

再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是针对一方侵权人在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即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先划分责任比例,然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有商业险分担赔偿数额,剩余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分担,本案中还应在乙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甲应当自行承担的比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8.6万元,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乙赔偿17.2万元,丁赔偿1.4万元。

二审判决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先不作区分地扣除了乙和丁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再按双方过错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客观上使投保人的利益被他人分割,违背了保险合同实际受益人应为投保人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不当。

3.商业三者险是一种责任保险,功能上区别于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分散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设置的险种。这种保险的功能区别于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填补的基本保障功能,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同时,商业三者险应为交强险赔偿之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其法律关系应以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商业险合同为依据。

4.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

(1)交强险

(2)按过错比例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大小

(3)以商业三者险合同为依据,确定保险公司赔付金额

(4)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5.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四)参照适用部分

 

案例十八: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作业中造成事故损害,不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1. 基本案情:

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挂车在某厂区卸货时,该挂车的双车门被风吹开,落下的车门致第三者伤残。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认为出事地点为厂区内部管理路段,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警部门管辖范围。第三者起诉请求挂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挂车所在物流公司赔偿损失。

2.争点问题:

问题一:“道路以外的地方”的界定

问题二:“作业中”与“通行时”

问题三: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在作业时致人损害,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

3.问题解析:

关于问题一:

“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道路以外的地方”主要包括:

(1)         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或村间路,或者自行修建并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

(2)         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

(3)         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或自然通车形成的路面;

(4)         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

(5)         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

(6)         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7)         晾晒作物的场院内;

(8)         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等。

(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本案中,挂车卸货的厂区应属于上述第(5)项的范围,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这一点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也得到印证。

 

关于问题二: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可见,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适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前提是“通行时”。

本案中,是在挂车卸货作业时发生事故,显然区别于“通行时”,故不能参照适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问题三:

《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交强险是否赔偿的前提也是“通行时”。

本案挂车并非是在道路上行驶,而是在厂区内作业,不属于“通行时”,不应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故倾向性意见是交强险不赔。

挂车车主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作业中致人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案例十九: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事故损害,交强险应当赔付

2016年1月5日人民法院报刊载一则案例“起重机吊绳断裂致人受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比照交通事故赔偿”

1. 案情摘要:

陈某所在绣品公司搬迁,找曹某用起重机搬运绣花机,陈某在悬空的绣花机上绑绳套时,起重机上捆绑绣花机的吊绳突然断裂,陈某受伤,发生医疗费用2.2万余元。涉案起重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不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起诉车主曹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损失。

2.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系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因吊索断裂所致,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对被害人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特种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观点分歧:对特种车辆(如吊车、搅拌车)在施工过程中致第三者受损,交强险应否赔偿,实践中不统一,判决赔付和不赔付的判决都存在。

不支持交强险赔付的,主要理由为:

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交强险条例》第一条同样明确了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不应扩大到与机动车相关的所有事故中,否则不符合交强险的制度目的,使得交强险不堪重负,最终反而无法发挥保障受害人的功能,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

②在作业过程中特种车发挥的是生产工具而非通行工具的作用。与一般的机动车相比,特种车具有两种属性。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停在原地作业而非等待通行,此时车辆呈现的是施工工具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这种情况下事故不应当认定为是在车辆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具备参照适用的条件。

支持交强险赔付的,主要理由是:

①交强险具有强烈的保障性。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间往往少于在道路上通行的时间,如果将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大大降低了被害人获得救济的概率。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也应当明知,因此对特种车辆此种风险应当明知,事后不应据此主张免责。

②保监会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了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该函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则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主管机关,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作出的复函应当适用。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予以赔付。

4.倾向性意见:

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作业中致人损害,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应当赔付。至于超出交强险机动车通行保障范围,造成交强险负担过重的问题,可以由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在调研基础上对保费等作出调整解决。但保监会作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中“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不应做扩大解释。

 

 

案例二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1. 基本案情:

甲驾驶其妻子乙名下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致车损人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记载甲驾车撞隔离护栏,认定甲全责。乙起诉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称甲驾车撞道路护栏致损。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保险车辆前保险杠中部撞在道路隔离护栏的顶端,车辆前端呈“V”字形,驾驶员一侧车身有明显的刮擦痕迹,该痕迹一直延伸至车顶处高于道路护栏的位置。

2. 处理意见:

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和车辆受损照片,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非简单地与道路护栏发生正面碰撞。结合甲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描述,法院认为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其驾驶员一侧车身先与其他车辆剐蹭,然后又正面与道路护栏顶端发生撞击。乙向法院起诉时,谎称事故原因是甲驾车撞护栏,向法院做了不实陈述。根据全部证据分析判断,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尽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保险公司能证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者符合免责情形,可免于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

3. 相关法条解读: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二字删除,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取消了可以提请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的救济途径,淡化了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色彩,体现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更多的突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也结束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证据的争论。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相比,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且原则上,不应轻易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

(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进行。

当事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经制作机关确认的副本,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其内容为真实。对方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即应当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

(3)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

即挑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出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并未完成证明义务。这一点与反驳私文书证只需使私文书证证明的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存在很大的区别。

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认各方责任即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影像数据和其他证据基础上,根据各方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确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事实有疏漏或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可予纠正。

4. 注意:

(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上不能轻易否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等同于对侵权责任的划分。

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课题组

                              2016年4月10日

 

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课题组成员

 

组  长:郭岩(省法院再审立案二庭副庭长)

执笔人:侯佳(省法院再审立案二庭法官)

成  员:曹险峰(吉林大学教授)

李国强(吉林大学教授)

李钟华(省法院再审立案二庭副庭长)

梁  伟(长春中院民二庭副庭长)

赵  溪(长春中院民二庭法官)

石  刚(吉林中院民一庭副庭长)

宋  丹(延边中院民一庭副庭长)

黄红梅(延吉市法院法官)

万  菲(长春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监庭法官)

孙佳奇(省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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