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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来源:马俊哲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1
浏览量: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有计划地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残疾人康复机构,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育

  第二十一条  国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育作为国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庭的学生提供免费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育以外其他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庭的学生按照国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育,着重发展职业育,积极展学前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文化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育方式或者特殊育方式;

  (三)特殊育的课程设置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符合国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拒绝招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

  普通幼儿育机构应当接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育机构普通幼儿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育机构和普通育机构附设的特殊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育机构普通育机构附设的特殊育班和残疾人职业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职业育。

  提供特殊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有计划地举各级各类特殊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育班,培养培训特殊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设特殊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师掌握必要的特殊育知识。

  特殊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电视手语节目,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和社会研制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育机构拒不接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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