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修志律师亲办案例
代 理 词
来源:董修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1
浏览量:238

代  理  词

    第一个大问题

    本代理人针对一审法院判决书,结合本案事实提出以下意见。

    一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一栏(第二页)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吉林省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行施工。原告将该栋楼的地下一二层风系统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又重新签订一份合同”。至2014年4月26日原告对于该栋楼的地下一二层是否施工完毕,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是,两个工程几乎是同时施工。根本不是第一个合同施工完毕后,才签第二个合同。

    二关于人工费问题。判决书本院认为一栏第二页倒数第二行称:“原告称被告承包该工程,其中人工费为390304元------,被告对人工费材料费没有异议。”2016年4月20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庭审笔录第四页下属第一行,被告窦春雨明确辩称:“工资涵盖了两个工程的工资,单独计算人工费的话,有一部分人工费不能记录本案诉讼中”;2016年12月23日第二次庭,庭审笔录上数第八行,被告明确辩称:“原告承包的白山光泽工程地下一二层和地上一四层竖井,还有六楼增加的部分在2014年4月至12月同时施工。该工资包含上述工程所有工资,不能证明是被告自己承包部分的工资”。

    一审法院以被告自认为借口,原告主张多少法院就保护多少,故意偏袒被告。

    三关于材料费问题。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一栏第二页下数第二行称:“原告称被告承包该工程180296.34元-----,被告对材料费没有异议。”2016年4月20日法院第一次庭,下属第十行,被告明确辩称:“在白山光泽施工是两年施工,除了2014年7月23日增加之外,2013年也是在施工,也是被告在负责。在最后结算的时候,无法分清两年的具体费用。因此原告所的工程所谓的成本公司和其它费用涵盖了2013年的费用,原告是八两年的费用算在一年里,所以说是超支了。”

    一审法院视被告的辩解而不顾,编造被告自认,以被告自认不予审查为借口,原告主张多少就保护多少,故意偏袒被告。

关于其他费用问题 。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一栏第三页上数第六行称:“现本院就其他费用181979.04”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故2014年4月26日所有记载有白山内容均应视为该工程被告承包期间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述逻辑推理是不成立的。第一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施工的地下一二层,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四层风系统加工安装地下一二层地上一层竖向风道等,几乎同时工。因此2014年4月26日以后所发生的费用涵盖两个合同的费用。第二2014年4月26日签的合同支出记载有白山内容,2013年9越6日签的合同的支出也同样记载有白山内容。因为两个合同同在白山市一栋楼里施工。第三虽然施工有先后,但在账面上的体现不一定与施工的先后顺序相吻合。

第二个大问题

    我谈一下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

    本案有一个就连被上诉人也不得不承认的最基本的事实:即上诉人与华宇公司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地下一二层施工,虽然已经完工,但被上诉人与华宇公司至今尚未结算。如果这个结算不出来,本案永远是一笔糊涂账。尤其是所有的账目和票据都在被上诉人手中,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就往出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就不往出拿。甚至把两个合同的支出算在一个合同里。如果这个结算出来以后便真相大白。两个合同的支出也就泾渭分明了。被上诉人应当积极主动与华宇公司结算。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如果被上诉人不举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法院根据糊涂账作出的判决,必然是糊涂判决。

    第三个大问题

    最后,我谈一下关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是:被告支付承包工程超支款458136.57元。并且,事实与理由中没有提到超支的具体项目。

    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一栏(判决书第二页下数第二行)称:“原告称被告所承包的该工程,其中人工费390304元材料费180296.34元,其他费用181979.0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73187.7元。”从此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由458136.57元,一下子变更为37318.7元,并且有了具体项目。按着民事诉讼程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事实与理由。对此申请书,法院应该向原告送达,给原告答辩时间。这些程序一审法院都没有履行,等于法院代理原告制造了一份新的起诉状。

    二法院送达给被告的起诉状看,起诉时间落款只有2016年,没有具体月日,看不出原告是什么时间起诉的,也不知道法院的立案时间。

    三2016年4月20日庭,庭审笔录载明审判长闫雪莲,人民陪审员于谨,人民陪审员孙英杰,速录员张鹤馨。但在末页只有速录员的签字。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都没有签字。

    四第一次庭时间:2016年4月20日, 第二次庭的时间2016年12月23日,两次庭的时间间隔8个月之久。仅从两次庭间隔已经看出已超审限。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五判决书落款的判决时间:二0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第二次庭的时间:2016年12月23日,先下判决后庭,在我法律工作生涯中前所未闻。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从根本上不可能到公正判决!

 

                             代理人: 董修志

                                  201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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