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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安抗辩,还是违约?
来源:姚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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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安抗辩,还是违约?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合同约定的应于20111115日前首先提供的三台主设备提纯塔未予到货,以致前期发运的部分配套设备不能与A公司已竣工的土建设施对接安装,搁浅存放。在此期间,双方通过电话等多种方式沟通,要求B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B公司以A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光伏产业市场低迷,继续履行合同,担忧A公司不能适时给付货款等理由,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发运其它设备。

并称已书面通知了A公司,中止履行供货义务,但A公司坚决予以否认。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B公司中止履行合同系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还是属于违约行为。

01

何为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序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缔约后出现足以影响其对待给付的情形下,可以中止合同并有条件地可解除合同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需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只有法律规定的不安事由的出现才能导致先履行方不安抗辩权的产生;其次,不安抗辩事由的出现并不必然导致不安抗辩权的自动实现,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还负有相当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即必需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方可行使。

本案B公司所举证据仅为分析推测其有可能发生的不安抗辩事由,但并无直接证据确切证明A公司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合同。

不安抗辩权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属于异时履行,最先履行义务方为A公司,即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B公司合同总额的30%货款即4320000元,A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

该事实亦可印证A公司具有履约的诚意且无合同欺诈行为。

因此,B公司在无确切证据证明A公司尚失交付后期全部设备款项的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02

不安抗辩权行使附随义务


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同时应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即(1)通知义务;(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虽然法律并未规定具体行使期间,但根据不安抗辩权的含义及后果,行使期间应当为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

这是对对方权利的必要保护,对方及时了解情况后,可以提出异议,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等等,如果不尽及时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就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B公司提供了其于2012年2月27日发出的《函》(以下简称中止履行合同通知),但因A公司否认其到该通知,B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确已到该通知。

同时,即使A公司到该通知,也距B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届满后三个多月,显然已经不能发生不安抗辩权效力。

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


03

违约?


关于B公司主张因合同解除致B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

B公司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其擅自中止合同履行,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造成合同的解除,并非A公司的原因所致,故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致其遭受的经济损失10562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B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其中止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03

法院的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

解除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

自解除之日起,双方互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权利义务;

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货款4320000元,承担违约金864000元及鉴定费43000元,合计5227000元,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

B公司已发运到厂的22台配套设备仍归B公司所有,由B公司负责处分,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处分完毕。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反诉原告B公司对反诉被告A公司赔偿损失10562000元的反诉请求;

驳回反诉B公司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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