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修志律师亲办案例
物权法之房屋买卖合同
来源:董修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31
浏览量:667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告姜琦是否涉案房屋共有人问题

案涉房屋系高宇峰与王星通过互换方式取得,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公有住房登记表,以及王星的证言足以说明高玉峰已经通过互换取得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高宇峰死后,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高宇峰父母双亡,合法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即高宇峰的配偶张希芝子女高成高雪高明

《继承法》 第二条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始。高宇峰死后,作为高成的妻子姜琦不是继承人。那么,能不能推定高琦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呢?我明确的回答不能。理由是:

第一虽然婚姻法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不能以此推定姜琦是共有人。因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继承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在继承始后,财产分割前不知道姜琦的丈夫高成是接受继承还是放弃继承,如果高成放弃继承,在姜琦与高成婚姻存续期间,就没有得到这笔财产。

第二事实上,高成已明确表示放弃了继承,因此根本谈不上姜琦是案涉房屋共有人问题。至于高成在什么时间表示,只要在财产分割以前都是有效的。

终上所述,姜琦不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更无权处分高宇峰的遗产。在本案中谈姜琦是涉案房屋共有人,存数对继承法一窍不通。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也不适用《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本案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

    为什么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也不适用《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时间系不予赘述。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法院保护物权,追回房屋。

下面我说一下关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据12号判决书记载原告一审诉讼请求有两项:一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协议无效。二是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被告房屋返还原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应该审理。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问题

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根本不是善意取得,理由如下:

第一善意占有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对世权以示意对方知情为前提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向姜琦房时,首先应该弄清房屋所有权是不是姜琦的,姜琦有没有权处分该房屋。假如说,姜琦谎称房子是她个人的,那么被上诉人应该到产权处查一下房产登记簿。因为房产登记簿具有公示效力。也就是说,房人视有公式效力的产权登记簿而不顾,就不是善意。

    第二九台法院一审判决第5页经审理查明一栏称“2005年12月9日,被告姜琦以高成的名义将本案争议房屋以1.2万的价格。给本案被告汪玉双,汪玉双付清了房款。被告姜琦将产权证原件(所有权人为王星)及王星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汪玉双,并交付房屋。”根据以上认定,我们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汪玉双在涉案房屋时,明明知道房屋产权不是姜琦的,产权人是王星,而与姜琦白纸黑字签合同,并以低廉的价格购便宜货,这是善意房吗?据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汪玉双房纯属恶意。进而说明根据物权法第106之规定,上诉人是有权追回房屋的。

    四关于被上诉人对房屋的添附问题

方才在法庭调查阶段,证人证言,照片,经过指正,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添附,被上诉人企图将水搅浑,从中渔利。

关于交易习惯问题

    本案儿媳背着婆婆老公等人,将婆婆的财产公公的遗产,以低价掉,九台市能有这种交易习惯吗。在本案中他什么交易习惯纯属笑话。

 

                                                         代理人:董修志

                                                                     201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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