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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否 ----以一起购买公民信息案为例
来源:徐权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9
浏览量:2258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否

                                                                                     ----以一起购买公民信息案为例

(作者:徐权峰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S某某,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M市公安局D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J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7日被M市公安局D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S某某J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11月间,被告人S某某在购买下载企业工商信息及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并通过QQ在Q群上以每条信息0.1元至0.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J某某在Q群上得知有公民个人信息资料销售,于是通过QQ联系S某某约定以400元向S某某购买2000条公民信息资料,S某某款后发给J某某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400条。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S某某J某某未经信息权利人同意,通过购等非法手段窃取信息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 一被告人S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J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

    争议焦点及分析

   (一)“购买”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中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对“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理解,应结合该条款前后语意境理解。《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对“窃取”与“非法获取”并列规定,也就是说,“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购买”行为性质与采取通过欺骗恐吓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手段,不可等同,其危害性显然小于以上列举情形,而且购买多半是自用,不再进行传播。另外,《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出明确规定,应当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将“购买”行为排除在外,特别是购买后自用的行为。故本案中,将被告人J某某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打击范围。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对于哪些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尚无法律规定。刑法中的个人信息应当较其他领域的个人信息范围更窄,应当区分自愿公已公的信息和未公的信息。刑法中的个人信息应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不自愿为他人知晓;二是一旦泄露会对公民个人安宁和安全造成严重侵害的,三非公的信息。 吧  特别是与公民人身财产有密切关系的信息,一旦泄露,将造成公民个人产生恐惧和不安。比如手机定位信息,相较于多数案件中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传统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而言,手机定位信息无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与个人的人格属性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其隐私程度更高。而对于自愿公已经公的信息,不存在泄露的问题,其已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晓,不属于刑法保护的隐私信息比如银行房产个人隐私等信息。所以,辩护人在核实公民个人信息时,除了对隐私程度提出质疑外,对购买信息的性质应当进行甄别,区别已公和未公的个人信息,将“购买”的自愿公已公的信息予以排除,再计算“个人信息”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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