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萍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的认定标准
来源:李春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8
浏览量:4111

春萍律师:人身损害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对于无劳动能力的人的认定标准不一,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其中“无劳动能力的人”的标准,对被扶养人是农民的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中没有规定,目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

公发[1998]28号

 

海南省公安法制处:

 

你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其中“无劳动能力的人”的标准,对被扶养人是农民的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中没有规定,目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应该退休并可以享受退职养老补助费。据此,男性农民满六十周岁,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另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应该退休。符合第二项规定精神的男性农民,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农民年满四十五周岁,也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此外,在考虑年龄因素的同时,如果被扶养人主要是靠死者扶养或者身体状况不好,从事农业劳动确有困难的,在赔偿时也可适当给予照顾。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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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春萍
  • 执业律所: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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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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