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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零售商联营合同纠纷法律分析报告
来源:陈增高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3
浏览量:1044


 

我们结合多年来代理大量商超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就供应商零售商联营合同纠纷进行法律分析,因篇幅所限,只能做简要分析。

中国零供法律关系现状

1因为零售商的特殊市场强势地位,供应商的商品如果想进入超市百货店电器专业店等大型零售企业销售,除了要缴纳各种名目繁多的费用外,还要面临如大量退货账款催收等诸多问题。零售商强势表现形式一般体现在:

1)延长帐期。

(2)保底返利。

(3)强制收取各种促销费用。

(4)任意拖欠供应商货款。

(5)合同外扣费。

(6)退货上的强势。

(7)强迫供应商签署不平等条款。

   2很多供应商不堪忍受高额的返利促销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而纷纷从零售商撤出,通过诉讼向零售商取回货款。

 

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

1返利约定是否合法,返利费用是否已经在开前进行了扣除。

返利的收取一般以商品的销售额为前提,约定超市根据商品月或年销售额,或者商品进货额,按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如月返利费年返利费等。《上海法院关于供应商和超市之间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此种根据商品销售额或进货额向供应商收取返利费用,可视为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不违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但是,如超市滥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规定供应商无条件返利的,则属超市向供应商收取保底利润,转嫁经营风险,违背了共担风险的联营原则,应属无效。

所以只要合同的约定返利不是无条件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的返利,一般法院都是支持的。但是法院还要审查的一个重点是返利费用是否已经在开前进行了扣除,如果是在开前进行了扣除,则不得重复扣除。这就需要保存和收集证据。因为供应商至起诉时往往已经和超市合作了好几年,不可能提供出比较完整的送货单来证明送货金额大于开金额,那么又如何证明返利已经在开前扣除了?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法寻找突破:

A仔细阅读合同,从合同中的约定找突破。如好又多制定的合同中有“A扣”“B扣”“C扣”之分,而“A扣”就是指开前扣除。

B寻找到几期送货单,与对应的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相比较。如我们在代理上海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文峰的案件中,就找到几期送货单退货单,送货单上标注的订单号码退货单上标注的订单号码与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备注的订单号码是相同的,送货单的时间在前,其次是退货单,再次是增值税专用发,这表明开时就已经产生了退货。而且这几期金额比较,送货单金额减去返利费用发金额,再减去退货金额,正好等于增值税专用发金额,这说明返利和退货都已经在开前进行扣除了。

C登陆超市上对账系统,固定好相关证据。如乐天玛特的上对账系统标注的比较清楚,实际发生金额里已经扣除了退货及调价差,而实际开金额和实际发生金额的差额部分正好是返利费用,证明返利退货费用已经在开前扣除了。但是一定要在起诉前固定好这些证据,需要进行公证。因为一旦诉讼,供应商就无法再进入对账系统。

2零售商是否将退货交付供应商,退货费用是否已经在开前进行了扣除。

在诉讼中,零售商经常会主张供应商有大量的退货,而事实上这部分退货很大一部分是空退,供应商根本没有收到过这些退货。当然,对于零售商主张退货,举证责任在零售商。只要零售商的证据上没有供应商的盖章及经授权人员的签字,往往很难被法院认定零售商已经完成了退货交付义务,零售商要求减去退货费用的抗辩理由很难被法院采纳。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即低进高退。

对于退货费用如果已经在开前进行了扣除,证明方法在返利费用部分已经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3各项促销服务费用的约定是否合法,零售商是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促销服务。

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该类费用的收取与超市提供的促销服务或劳务有直接联系,如广告费DM费(海报费)促销堆台劳务费排面设计费等。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应事先征得供应商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以及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要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收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零售商应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并按规定纳税。

《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规定,零售商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应商收取的合同费搬运费配送费节庆费店庆费新店开业费销售或结账信息查刷卡费条码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新供应商进店费)无条件返利等均属于违规收费。重点禁止违规收取下列费用:一是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二是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或者在商品供应商已经按照国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但零售商仍向商品供应商重复收取的店内码费用。三是店铺改造装修(饰)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四是与促销无关或超出促销需要,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五是要求供应商无条件提供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返利前提,供应商未完成约定销售额须返还的利润。六是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超市为商品再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据此向供应商收取相应费用,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应为有效。但是,如果超市未提供促销或劳务等服务,而以节庆店庆重新开业企业上市或合并等名义,变相收取摊派费用的,则属于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4其他费用的收取是否合法。

该类费用的收取与超市门店规模门店数量商品陈列位置的优劣相关联,如进场费新店开张费新品推广费等。对于此种费用,法院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商品是否进场新店是否开张商品是否特殊陈列等,确定举证责任。

超市向供应商主张收取的费用,如果事先未在合同中约定,即合同外费用,事后亦未经供应商追认,法院不予支持。

5“货款已结清”等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而无效?

现在很多超市,如乐购乐天玛特易初莲花均在合同中或者另外签订协议,约定截止合同签订日或者某年某月某日(如2010年12月31日),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甲方已经将货款完全支付完毕,双方对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无争议。而事实上超市未与供应商对账,更没有付清之前的货款,而是制定了格式条款合同,利用市场强势地位逼迫供应商在合同上盖章。供应商一方面有大量货款在超市手上积压,不签订就不能顺利拿到货款(即使供应商签订了也无法顺利拿到货款),另一方面不签订合同可能面临无法与超市合作,无法将货物在超市销售的两难境地,加之供应商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很多供应商就在合同或协议上盖章。一旦诉讼,超市就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不欠供应商货款,而供应商则认为与事实不符,这些条款系格式条款而无效。

这些格式条款是否能依法认定为无效呢,我们来分析一下。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原因如下:

A该格式条款是超市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版本,超市与每一个供应商都是采用这个格式合同版本。

B超市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根本没有和供应商协商,供应商也没有提出修改该条款的权利。该条款全部是预先打印好的,没有手填写的部分,如果在该条款中有填写的对账数据,则是经过对账的真实数据。而签订合同时所表述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都已经结清与事实不符。

C因为该格式条款的存在,造成供应商2010年12月31日前的大量货款无法取回,超市一方明显是免除了其应付款义务,排除了供应商收取货款的权利,符合《合同法》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

当然,这些只是理论上的分析,由于目前还未颁布明确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对待该问题上意见也不统一,判决也不一致。

针对供应商的几点建议

1进入商超领域要慎重。

可能供应商的货物在超市大量销售,但一年下来,供应商却亏的血本无归。有的零售商采购为了招商,第一年的条件往往比较优厚,但月返和费用一般都是逐年增长的,到了后来,供应商针对不堪重负的费用,往往是骑虎难下。因为不做的话,还有数月货款可能会被冻结,而继续做的话,供应商已经被压榨的没有利润,完全丧失话语权。我们建议供应商尽量选择那些供应商流动小,相对稳定的超市,对于经常性大量调换供应商的超市,供应商应当慎重选择。

2提高自身素养和文化,构建和谐行业环境。

很多供应商都是小型的民营贸易公司,对于这个门槛低,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一些供应商往往采取商业贿赂降低产品标准等道德缺失的手段来取得利润,甚至一些超大的供应商也会频频出现质量门事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如今法制舆论媒体监督逐渐健全和完善的环境下,往往自己也会得不偿失。

3妥善保管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业发等证据。

打官司主要还是看证据,所以供应商一定要妥善保管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业发等证据,如果没有保存送货单对账单,零售商也未去税务局认证抵扣,则很难证明供应商的全部送货金额,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4在《合同》《对账协议》《领取退货证明》等文件上盖章要慎重。

如前所述,供应商在《领取退货证明》盖章或者经授权人员签字,法院就认定供应商已经取回了退货,从而把退货金额从货款中扣除,所以在没有收到退货的情况下,供应商不能随意在《领取退货证明》上盖章或签字。同样,在《合同》《对账协议》中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条款,而事实上没有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供应商千万不能盖章,不能存在侥幸心理,认为盖章后超市会将货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支付给你。一旦盖章,日后维权会很难。所以我们建议供应商宁愿不再与超市合作,也不能白白损失大量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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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增高
  • 执业律所: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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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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