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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计算
来源:高天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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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该条款确立了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的计价方法。基准计价方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市场价的确定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补充计价方法:在一般情况下,收购和销售赃物的价格往往低于赃物实际价值,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从上游犯罪人处收购赃物时或向他人销售赃物时的价格高于赃物的实际价值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高认定,以收购或代为销售价格计。在物价总体处于上涨的趋势下,案件被查处时赃物的价格往往高于行为时的价格,此时,必须严格依照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但是,也有案件查处时的价格低于行为时价格的情况。此时,仍然应该以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查处时的价格明显低于行为时价格的,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必须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会直接将上游犯罪中的相关价格鉴定意见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的证据使用(笔者参与办理的案件中就曾遇见过。)显然,由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错误,此类证据不能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的定案根据。

此外,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的不同犯罪嫌疑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不同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也应根据各自实施行为时为准,且应由价格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价格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这一规则。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明确:(1)适用累计的前提,是存在数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2)数个掩饰、隐瞒行为既可能每次都构成犯罪,也可能每次都不构成犯罪,还可能有些单次构成犯罪,有些单次不构成犯罪。(3)实践中,单次构成犯罪的掩饰、隐瞒行为,公安机关都要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事实上也存在构成犯罪的掩饰、隐瞒行为公安机关仅予以行政处罚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是否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是否超过追诉期限来决定,否则,就可能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4)对于未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且未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掩饰、隐瞒行为,数额就应当累计计算;对于已经过行政处罚或者已经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那么该次掩饰、隐瞒数额就不能累计计算。(5)对于单次掩饰、隐瞒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是否累计计算,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处理。”

此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实施后产生的慈息不计入犯罪数额。比如,掩饰、隐瞒行为人将一百万元赃款存入银行后产生一万元利息,这一万元利息只能作为非法所得认定,而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里的“收益”。本罪中的收益应当是指上游犯罪既遂后在上游犯罪人处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行为人处产生的收益,不是该罪中的‘收益’。”

编者: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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