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贵律师亲办案例
【收藏】私募基金互联网募集产品合规手册
来源:宋长贵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4
浏览量:240

1哪些行为算是募集?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我们通常理解的募集仅包括推介私募基金,而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的定义不仅包括推介还包括办理发售认购申购赎回退出的一系列与投资者互动的流程。


2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宣传?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参考近期受处罚的案例,并结合以上法条,笔者认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的宣传限制较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可以进行公开宣传,例如在朋友圈微信群及公司官上宣传以上信息;而对私募基金信息的宣传限制较严,未经特定对象程序(下文详述,即限制受众群体的程序)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均不得公开宣传包含但不限于私募基金名称投资领域及财务情况在内的相关信息,不论朋友圈可见人数是否超过200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不以人数作为“私募”与“公募”的区别,而是以是否经过“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以上信息如果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直接出现在朋友圈微信群及站中即属于违规。


3推介材料应当包含哪些内容?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九)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4什么人可以进行私募基金募集?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5私募基金微信推介募集红线

近期曾受到处罚的行为:

未做前端控制即可浏览所有私募产品的净值等信息(所谓前端控制即上文的三幅图像);

未签署合格投资者或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见上文图像);

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未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销售人员尚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推介资料用词不严谨

禁止有以下行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24条):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25条):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微信朋友圈等互联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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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长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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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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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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