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律师亲办案例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汽车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如何认定
来源:王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3
浏览量:2407
基本案情:
    原告蔡某与被告于某于2012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11月,蔡某父母出资购买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蔡某名下。2016年4月,原告蔡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于某表示同意,但其认为原告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汽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中,该轿车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辆轿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原告蔡某个人所有,其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汽车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其登记在原告蔡某名下,汽车虽然是动产,但是其物权也是法定的,也需通过登记方可确认,因此,可将其认定为准不动产,因此也可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该辆轿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获得是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辆汽车是婚后获得,因此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项规定对象是对不动产,汽车作为动产当然不适用;3.汽车作为动产,其物权虽然需要登记,但是其只可登记在一人名下,不可登记为共同共有,因此即使其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也不可认定为是一方父母对一方子女的赠与,应认定为是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后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予以裁判,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分割,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履行完毕。
点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也作了“例外”的规定,但却也是说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情况,夫妻婚后获得的财产才可为一方的财产。
2.汽车是动产,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下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可看出汽车作为机动车是动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对象是不动产,显然,汽车不适用该条规定。
3.汽车登记的特殊性。汽车作为动产,但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登记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中诸如房屋等的登记可登记为共同共有,而汽车却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故虽然汽车登记在一人名下,也不可视为对一方的赠与,应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综上,原告蔡某父母在蔡某婚后出资购买的汽车性质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以上内容由王兵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兵律师咨询。
王兵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37925好评数588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78号国际商会大厦26层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兵
  • 执业律所:
    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06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重庆-重庆
  •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78号国际商会大厦26层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