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小区由甲公司开发建设,甲公司与具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乙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乙公司对甲公司所开发的某小区的住宅、办公、商业、停车房实施为期30年的物业管理,一期工程所有业主在该合同上签了字。某小区的二期部分业主入住后,认为乙公司在物业管理中侵犯了自己的权益,业主们其后发出了《关于终止乙物管公司前期物业服务的通告》。
由业主自行成立的物管部占领了乙公司的办公场所,并将取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该小区物业管理部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张贴在了物管公司办公场所内。之后,乙公司将业主成立的物管部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判决,该小区物业管理部停止在该小区的一切管理活动,撤出所设立的保安、清洁等物管人员。宣判后,业主成立的小区物业管理部不服,上诉至中院。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另行更换、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但应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该小区一、二期物业项目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二期部分业主欲以一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行使物业管理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应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该物管部是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也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以,其从事物管活动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