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良建律师亲办案例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来源:张良建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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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简介:A某系某银行金融工作人员。2009年末,A某作为窗口柜员与前来办理存款的B某相识。当日,在检验B某的若干人民币存款时,验钞机发出几次报警声音。最后认定4张百元钞票为假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A某和另一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在假币上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B某出具了由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B某可申请鉴定。A某发现没收的4张百元假币均连号,且仿真度很高且手感正常,做工精良,凭肉眼很难鉴别真伪。于是,事后A某找到B某,询问假币来源等,想要购买该类假币。最终A某以5000元价格从B某购得面额为100元假币500张。之后,在银行营业时间结束后,A某与主管清点完毕当日的支取,将自己经手的货币放入箱子内交给银行金库的管理员C某。在主管清点完当日的所有柜员交来的箱子后,A某找到C某,借口说自己的箱子没有锁好需借C某金库钥匙。C某就给了A某,A某获得钥匙模型后,配备了一把金库钥匙。次日,A某将原购买的5万元假币装入自己包中带至银行。下班后,趁大家回家后,用自配钥匙来到银行金库,把金库真实的5万元取出换入假币放置其中。

2、争议问题:本案中A某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是属于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便利?

3、定义: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是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必要条件。

4、法律规定:《刑法》171条第二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1条、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22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5、本案A某构成使用假币罪,。因A某作为银行窗口的一名柜员,负责为顾客办理现金支出等业务是其职务的权力及责任,如果A某作为柜员是通过在办理顾客存取款业务的工作中以假币换取自己管理的货币,显然会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但在本案中,A某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过程中,其换取行为之所以能实现的关键在于其利用的是他人的信任及自己秘密获取金库钥匙的行为,该行为可以说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一些便利条件,但因为不具有职务性,不能认为是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应当作限制解释,即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而经手、保管货币的便利条件。故A某不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比如本案负责金库管理职责的C某,进行了换取行为,C某就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而使用假币罪是指行为人将假币当成真币加以流通的行为。

6、区别:金融工作人员构成使用假币罪胡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使用假币罪的使用假币的方式上要比后者换取货币的方式更具多样性。

7、感悟:认真区别两罪,必须充分注意两罪的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案情的具体条件,正确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因素。所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地注意案件的细节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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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良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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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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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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