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海洋律师亲办案例
个人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无需理由
来源:唐海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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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审理经过原告熊某与被告重庆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2分月息支付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违约渝北区龙溪镇黄泥磅工农村5社”锦豪雅苑”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00万保证金并组织工人施工,后由于被告手续未按善等多种原因,造成该项目被逼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窝工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5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故故起诉来院。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打款凭证及收条,因被告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锦豪雅苑”项目中除消防工程、绿化工程、电梯外的所有施工项目,合同对建设周期、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章并按合同在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500万元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再次在该收条上注明”该收条继续有效”,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某也签字确认。后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因其承接建设施工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将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归还给原告。因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保证金归还时间及计息的标准均无效,但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就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由于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重庆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工程保证金500万元;二、被告重庆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资金占用损失,以500万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减半收取26200元由被告重庆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郭莉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书记员莫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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