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春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
来源:王晓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9
浏览量:920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苏天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属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     派出所民警20151019日晚配合用人单位将刘某送回中的行为不是执行公务。

当天下午,刘某属因医疗费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厂里调解。因属只愿到派出所调解(事实上刘某属也去了派出所等待调解),没能达成调解。

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派出所是应当事人请求和授权进行调解,无权强制调解。当事人可以接受或不接受调解。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在告知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派出所的调解工作已经结束。

厂方不支付医疗费和属将刘某留在厂里的行为都是不正确的,而支付看病救命的医疗费和将刘某送离厂区又都迫切需要解决。如果说某派出所民警 “配合” 厂方将送刘某回中的行为是执行公务,那么刘某属也可以要求民警“配合”去厂里讨要医疗费,显然,无论“配合”哪一方,都不是执行公务。而且,民警对厂方的“配合”,很容易被属认为是偏袒厂方属施压。在现场,刘某属对某派出所民警“配合”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应该说,正是这种“配合”行为激化了矛盾。基层派出所民警的责任是化解纠纷和矛盾,而不是激化纠纷和矛盾。

派出所民警应当站在中立的角度对纠纷双方劝说调解,其率帮助纠纷一方的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是插手民事纠纷的行为。尽管民警都穿警服开警车,这也只是具有执行公务的表象,而不具备执行公务的内含。

当时,应当由厂方送刘某回,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双方之前也只有言语上争执),也应当由辖区派出所处理。

因此,当晚在刘某门口发生的事件应定性为民事纠纷,纠份的一方为用人单位及私下配合的民警,另一方为刘某及属。

2.     应当从严把握妨害公务罪的定罪标准

成立妨害公务罪应当以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

首先,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不得超越法律对职权规定的限制性要求。而某派出所民警“配合” 厂方的行为是插手民事纠纷的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

其次,执行职务的行为的目的要合法,即应当是为了国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而某派出所民警“配合” 厂方的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单方利益。

因此,在而某派出所民警的行为不具合法性的前提下,不应认定张某构成妨害公务罪。

3.     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其是为了帮助李某而与民警发生肢体冲撞。客观方面,刘某已被送到,也不可能对这已完成的行为进行妨害。而且,既没有证据证明某派出所民警“配合” 厂方的行为是正在执行具体公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被被告人所阻碍。

综上所述,某派出所民警“配合” 厂方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不是执行公务。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阻碍任何公务。恳请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如果法庭最终认定某派出所民警“配合” 厂方的行为是执行公务,并认定其构成妨害公务罪,也请法庭能考虑被告人张某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认罪悔罪自首(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某派出所民警是去处理民事纠纷,不是执行抓捕。即使某派出所民警口头让现场的人站在原地,这也并非控制措施,被告人如果不是主观上愿意接受处理,也完全可以逃脱。事实上该案也由辖区派出所侦办。)情节,及民警有严重过错(虽然语言不当是双方的行为,但语言不当是现场矛盾激化的诱因,即使被告人语言不当在先,也要看到毕竟民警与被告人身份不同,民警更应当文明规范克制。如果民警当时做到了文明规范克制,就不会有现场矛盾进一步激化,也不会有本案的发生。)等,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致

南京某区人民法院                                

 

 

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晓春

                                         2016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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