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特殊形态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未遂
陈兴良教授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结果犯、既遂犯,不存在犯罪未遂。笔者对此持异议。
结果犯并非等同于既遂犯。对结果犯而言,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法定结果的,应以未遂犯论处。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未完成形态时,应注意区分不同情况。其一,以情节作为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系情节犯,不存在犯罪未遂。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犯罪既遂,否则,不构成犯罪。其二,以数额巨大作为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存在犯罪未遂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使用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在登记时被公司主管部门怀疑而未予公司登记,并要求其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使行为人的犯罪处于未遂形态。假如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未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而予以登记的,则犯罪进入既遂形态。诚然,在司法实务中并非要对所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未遂犯予以刑事处罚,但不能从理论上说因虚报注册资本罪系结果犯就不存在犯罪未遂。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共同犯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否必然存在共同犯罪?答案是否定的。究竟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应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如果2个以上股东商量决定并实施虚报注册资本,即构成共同犯罪。司法实务中有的案件是一个股东单独虚报注册资本,其他股东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就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这种案件通常发生在拥有部分实有资本,同时虚报部分注册资本的情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