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月明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保险合同案件的几点思考
来源:佟月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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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年来,笔者办理了多起保险合同案件,每个案子都有其特殊性,也总能引起我们的一些思考,借此机会将有些问题做以归纳总结,希望能与同行共勉。
    一、 作为法律人,我们对保险制度应该有正确的理解
   首先,我们应该对保险有正确的认识,才能对保险案件(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案件)有正确的判断及正确的适用法律。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保险归根到底是一种商业行为,也是一种金融行为。各个保险公司都是以营业为目的的商业机构,不是公益组织,对被保险人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权利义务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平等协商,以合同形式确定的。而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一种“可能发生的事故”,不是必然发生的事故,因此,投保人不是通过保险行为必须取得某种利益。商业保险合同实质是一种射幸合同。射幸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
因此,虽然很多投保人投保了保险,但是没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就不能因此取得相应的保险金。这在实践中很多人不理解,甚至有些律师同行也和普通当事人一样,认为只要保险了就万无一失了,就确定的获得某种利益。不能够正确的认识保险,对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不清楚。实际上,保险案件和一般的经济合同案件虽然有相同之处,但是从很多方面是有其特殊性的。
   二、保险案件的特殊性
   首先,保险制度的设计决定了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争议解决有别于普通合同,因此专门制定了《保险法》,保险法与《合同法》对比属于特别法,如果对于保险法归类,属于商事法的范畴。在案件审理中,特别法是优于普通法的。因此,在办理保险合同案件时,我们首先应该对保险法有认识,理解透彻,掌握保险法的精髓。保险法具有以下几个特有的原则,具体规定都是围绕着特有的原则展开的。
   (一)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就是诚实信用。所谓诚实,就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不得隐瞒、欺骗;所谓信用,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一切民事活动。保险合同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当然要受诚信原则的强行规范。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所具有的诚信程度,要其他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达到“最大诚信”,这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都要做到。体现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与保险人的对格式条款的说明解释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1、 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及收取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对拟签订的保险合同风险发生概率及程度的正确估计及判断,即使保险人同意承保风险,仍要对风险有所预知和控制。如实告知义务就是为这个目的而设计的。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所面临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责任的承担也是不确定的,那么如何估计风险呢?保险人只能以投保人的真实陈述为依据,必要时结合自己的调查。因此投保人的陈述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签订,这也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相符的。
    保险法第十六条就是专门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可以看出,如实陈述义务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具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解除时退还保险费;一种是因过失没有履行,保险合同解除时退还保险费,但是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必须是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如果不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就不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例如:人身保险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如果投保人投保前就患有高血压疾病,但是业务员在签单时他只说血压不稳,业务员也没有追问,后来因脑出血要求理赔的,这构成了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高血压病人发生心脑血管疾病的风险很大,足以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但是如果只是曾经患过感冒住院,则不足以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
   因此,实践中,我们要对如实告知义务做以区分,正确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各款。
    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实际上之所以保险人必须承担“明确说明”的义务,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一般投保人很难注意和理解其中条款的真正含义及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保险人预先拟订好,并未事先和投保人协商,投保人对于固定格式的条款即使能理解也可能存在偏差、误解,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预期出现重大的差异。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必须明确说明其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否则对投保人来说在糊涂中接受了其不知晓的条款,这当然是极不公平的。
对于特殊条款,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要做特殊的提示。根据保险行业的惯例,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有免除责任的条款,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下,法律上是不禁止的,这与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所述的免责不是同一概念,不受合同法五十六条的限制。一般免责条款载明的是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国家上通行的做法。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了解到所投的保险能给他提供哪些保障与利益,这也是赋予了投保人的知情权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和免除。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针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提问做出直接真实的回答,就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疑问进行正确的解释。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将导致免责条款无效。
   (二)保险责任承担的近因原则。
   保险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补偿责任。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石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中登载的深圳美视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我国保险理赔遵循是国际保险理赔通行的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已经成为我国保险界采用的一种归则原则,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按照该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取决于时间上的接近,而是取决于导致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如果存在多个原因导致保险损失,其中所起决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会产生保险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近因原则体现为: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办理过的赵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就涉及该原则的应用。
   赵某的一台调查车(可吊装100吨,以下简称A车)与另一台吊车(简称B车,可吊装180吨)共同吊运桥梁板(约110吨),两台车需要在车下人的指挥下,通过伸缩吊臂,回转吊臂等一系列操作,最终完成吊装任务。在已经吊运完两块桥梁板的情况下,吊运第三块时,两台车回转不同步,吊臂没有及时移动,造作不当,导致桥梁板失衡,瞬间B车承载的重量偏移到A车,A车失去重心,瞬间超负荷,向一侧翻起后回落,最终车架大梁损坏。因此,可以总结出事故发生时由操作不当----桥梁板失衡----A车失去重心---- A车瞬间超负荷---A车翻起后回落---大梁损坏这一连串发生的环节链构成,超负荷只是事故发生的一个环节,一个表象,一种结果,而不是起因。被告保险公司将事故原因归结超负荷,超负荷属于免责范围。根据近因原则,如果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不是保险责任的范围,则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反之就应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中A车发生事故的近因是造作不当,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应该得到赔偿。
   三、新保险法实施后对保险案件的影响
   保险法历经几次变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出台,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9年2月28日又进行了修订,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2010年的这次修订增加了很多内容。对司法实践有直接影响。这里只对我们办理案件经常用到的做一些归纳
(一)对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不同要求作了明确区分,一改以前混同的做法。
就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不同类型保险中谁应该具有保险利益的作出了区分。在财产保险中,首次认可了投保人无论在投保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无保险利益都无关紧要的观点,而改为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样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险标的的物权在转移时更加便利。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只能是投保人。
实践中常见的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的变化后,保险人依据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新旧车主对车辆都没有保险利益,从而直接予以拒赔。但修改后的法律,直接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承继性,就是说被保险人是可以因财产所有权人的变化而变化的。这样以前因机动车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案件都能得到赔偿。
  (二)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修改。
   原条文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修订后的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条是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要求免责条款不仅要在合同中提示,还要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未进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将不发生法律效力。原《保险法》仅规定应当明确说明,并没有要求在合同中做出足以引发注意的提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出台了《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出解释,以使得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所以,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的说明的内容应该达到尽量周到全面。
    实践中我们代理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公司进行的诉讼中,经常会援引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现在的法律规定更加严格了保险人的责任,但是也对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如何履行做了明确规定,避免了以往各地法院理解不一致的问题,相应的保险公司也知道怎么做了,多数都知道用黑体字、较大的字对免责条款做提示,在签发投保单时也要求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做了说明解释了。因此,保险公司做法的完善,使得实践中援引上述法律规定胜诉的案件也越来越少。
   笔者在几年前曾代理一起奔驰车着火后保险公司拒赔而诉讼的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当时在保险单上只是打印一行小字, 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被告根本不能证明保险人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以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在庭审调查中被告当庭也不能解释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因此被保险人胜诉,该案在目前可能就不同了,保险公司不会像当时一样无法证明提示说明义务,而是依法很规范了完善了投保的程序。
  (三)责任险的直接赔付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条是对责任保险的规定,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两款即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条件——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和被保险人要求。如果应付的赔偿责任没有确定,被保险人就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也不会向第三者赔偿。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把商业险保险公司直接作为诉讼的被告,修订的《保险法》否定了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做法,维护了合同的相对性。虽然实践中仍然有错误的做法,相信随着法律施行时间长,会得到改善,不能将错就错。
    第三款的新内容是“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第三者,避免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把赔款挪作他用而没有赔付第三者,这样就无法达到保护受害的第三者的目的。
该规定意味着以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出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明,如赔付收据等。
    以上均是笔者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保险案件涉及的内容,体现了保险案件的特殊性与专业性,我们因此应该向案件代理的专业化分工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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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佟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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