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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甘蜜蜜 发表时间:2017年01月03日
原告郭某于2015年6月27日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被告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某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房面积为40.12㎡,总房款为40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某于当日向被告付清购房款40万元,并现金支付维修基金8000元及代收代缴契税12000元,合计支付42万元。
然而原告交清上述款项后,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无奈到房管局查询,才得知自己购买的商品房早已被被告出售给凡某,且早已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登记备案。
原告郭某遂到法院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由被告返还己付购房款40万元、维修基金和代收代缴契税,赔偿己付购房款的一倍4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己出售给他人的商品房另售给原告郭某,导致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房地产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能否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与郭某虽只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但订购协议内容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房地产公司已收受郭某交付的全部购房款,因此该协议应当被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此,当房地产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房地产公司“一房二卖”,能否要求双倍赔偿?
房地产开发商将已出售给凡某的房屋,又出售给郭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己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一倍赔偿已付购房款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己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一房二卖”,严重侵害了郭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判决双倍赔偿,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