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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解析:经济适用房买卖法律问题
来源:王凤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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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经济适用房

出售经济适用房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房屋是否满五年以及2008年4月8日之前或之后出售房屋。

20084月11日前, 未满五年: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予以退还。


20084月11日前, 已满五年:

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出售价格低于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作为收取土地收益等价款的基数。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在应补交价款中核减。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20084月11日之后, 未满五年: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20084月11日之后, 已满五年: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产权人应按原购房价格和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出售价格低于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计算价差。买卖双方对指导价格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产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简单来说,基于经济适用房等房屋的政策属性,未满五年的出售受到严格监管;满五年的出售则相对宽松,但需补交相应款项。对于交易双方违反上述条文进行房屋交易的,如果购房人在所售房屋未满五年的情况下购买相关房屋且不具备购房资格,那么,很可能会面临合同无效的境遇。如果购房人在所售房屋已满五年的情况下购买相关房屋,则需要考虑是否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以确认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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