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作为被申请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出如下辩论意见:1.关于本案争议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被申请人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而作出的裁决内容,是属于《中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二项规定的范畴,工伤职工追索工伤待遇案件系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同时各个分项的赔偿数额也没有超过一裁终局的限定条件,依法应属一裁终局案件,故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2.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可以认定仲裁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3.关于护理费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案件中的护理费主要包括三块:一、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二、生活护理费;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被申请人在工伤中受到右手拇指毁损伤,共计住院52天,申请人没有派员护理。住院期间,经过手术治疗,右手整体包扎,每日要进行静点,无法自己进食,同时如厕,穿衣,洗漱都受到制约。经过治疗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列明以及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均提到被申请人需要有人护理。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仅提出了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内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并没有索要评定伤残和劳鉴后的生活护理费或其他,所以同样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以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因此,被申请人在原仲裁程序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获得了支持,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人不该把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与鉴定为需要护理依赖的生活护理费相混淆。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劳动仲裁裁决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对方的申请,维持原仲裁裁决。 最后,被申请人想说明一个问题,在工伤案件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面前属于弱势一方,希望用人单位不忘劳动者曾为其获得利润时贡献的力量,用人单位失去的是一位普通员工,而对于劳动者的家庭来说,是一个家庭的顶梁柱。希望单位能友好协商解决此问题,而非恶意拖延,有人发生工伤单位如何处理的,是受厂内所有职工乃至社会各界都瞩目的事,我想,没有什么比一个企业能善待自己的员工更能说明这个企业文化,企业的实力和前景的,希望用人单位能够权衡利弊,积极得解决此工伤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