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被告人XXX涉嫌贩卖毒品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X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参加了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现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XXX伙同被告人XXX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提供的XXX、XXX、XXX、XXX、XXX五份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XXX伙同被告人XXX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人是否是吸毒人员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管在讯问笔录中还是在庭审中被告人XXX均表示“只认认万军,是在我家鱼塘认识的”(见2015年7月17日笔录第2页)。
本案案发在2015年3月10日晚,而证人XXX的笔录形成于2015年3月6日;证人XXX2015年3月13日的笔录中,询问地点及证人的身份信息均是空白,程序不合法;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后针对上述两证人证言补侦的两份说明属于“自证清白”,该两份证言收集程序违法,依法应不予采信。
证人XXX于2015年3月11日的笔录中明确提及“3月10日晚去XXX家,没见XXX的人,XXX的老婆在家里,是XXX的老婆卖给我的”,而在2015年4月8日的笔录里说“见过XXX,和XXX说过话”,该两次证言明显互相矛盾,侦查机关虽经补侦但明确说明 “XXX在经过此次事件后外出务工,不知其去向,我所与其预留电话联系,此号码已停机”(见2015年7月20日天门市多宝派出所说明),故该两份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XXX的证言没有提及被告人XXX,与被告人XXX没有关联;万军的证言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XXX供述并没有卖麻果给万军,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抓现行的犯罪事实属于侦查机关特情引诱和“钓鱼执法”,其取得证据的方式不合法,该证据应属无效证据
天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说明》和天门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多次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说明相互矛盾。一说是发现线索,蹲守侦破此案,抓获现行;一说是按规巡查,在当晚21时许发现吸毒人员而秘密贴近侦查发、破此案。且案发后,本案的唯一直接证人XXX在公安机关做了两份相互矛盾的笔录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见公安机关2015年7月30日《说明》),这就使辩护人更相信公安机关 “钓鱼执法”,被告人在特情诱惑下形成犯意,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人XXX按被告人授意将11颗麻果交给XXX,是基于夫妻间的亲密关系,属于代为给付,并无共同贩卖的合意。
四、被告人XXX系初犯,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涉嫌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辩护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何红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