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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

作者:谢富裕  更新时间 : 2017-11-23  浏览量:3238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互联

【关键词】持续性、专利侵权、重复诉讼

【摘要】侵权诉讼进行中,侵权方并未停止侵权行为,而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时,提出侵权赔偿的计算时间并未延及诉讼开始之后的时间,在案件审理结束,针对诉讼开始后,侵权方的持续侵权是否可以另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2003年9月29日,YL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起诉HS公司侵害本案涉案专利权,该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4)宁民三初字第029号民事判决,驳回YL公司的诉讼请求。YL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08)苏民三终字第0241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HS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a)生产奥氮平,并赔偿YL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2011年11月9日,即前案二审庭审结束后,YL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就HS公司在前案诉讼期间的持续侵权行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请求HS公司赔偿礼来公司共计人民币1.7亿元。

YL公司认为华生公司自前案起诉之日2003年9月29日至2011年4月24日之间持续侵权,已被前案二审判决所确认。同时,2011年9月28日,HS公司在前案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一直使用2003年向国家药监局备案的制备工艺生产奥氮平而二审法院对于YL在二审中要求增加赔偿数额未予理会,YL公司遂另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YL公司的提起的诉讼属不属于重复诉讼。

【法院认定】YL公司的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首先,前案侵权诉讼一、二审审理期间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19日,前后长达八年,审理时间较长,要求礼来公司在前案一审起诉时就赔偿请求计算到2011年4月24日,超出了权利人的正常预期,过于苛求,而且礼来公司已在前案二审判决前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提出了增加赔偿额的请求,只是由于礼来公司是在闭庭后提出的增加赔偿额的请求,故前案未予理涉。其次,前案判决赔偿额是基于华生公司2003年9月28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前案中礼来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诉讼请求是暂计人民币50万元,而礼来公司提起本案赔偿之诉是基于华生公司自2003年9月29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的持续侵权行为,与前案相比系针对相同侵权行为在不同时间段给其造成的损失提出的诉讼请求,故礼来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

重复起诉的情形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对于一些重复起诉的处理方法: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3、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5、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6、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7、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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