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创
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提高,健康的保障和风险的防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购买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等人身保险就是其中一种重要的手段。与此同时,因保险事故发生,所获得的保险金在婚姻家庭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婚姻法》和《保险法》均无明确规定,这就容易造成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本文意在以保险金的取得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或之后为分界点来加以区分其归属。
1.婚姻存续期间人身保险金的归属
笔者认为,从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精神以及《婚姻法》、《保险法》的一般原理出发,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属于取得保险金一方的个人财产更为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很强的人身性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通常不是对当事人物质上损失的弥补,而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对遭受“抽象性损害”的被保险人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和经济上扶持,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也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
(2)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应得到尊重
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应该有充分自治权。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该方个人财产。这一规定是对被继承人、赠与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意思的充分尊重,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人身保险合同和遗嘱、赠与合同在尊重当事人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方面是没有区别的。如果不顾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一概将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将可能违背被保险人的意志,有违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
(3))将夫妻一方所得的保险金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
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其目的也在于保险金受益人必须与被保险人之前有信任关系,否则允许与被保险人没有信赖关系的任何人均可成为受益人,将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即受益人为牟取保险金而违反法律或保险合同,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侵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权,这无疑是与人身保险之功能、目的背道而驰的。在夫妻一方被指定为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情况下,如果将其所得之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另一方当事人也可分享保险金的部分权益,这实际上与其不经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而成为受益人无异。
2. 离婚时尚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处理
地方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进行离婚分割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分割依据保险合同可得的保险金
这一做法是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数额为基准进行分割。在保险期间届满以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仅是保险金的期待权,其能否真正实现无法确定,以此作为分割依据确实颇为不妥。首先,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在离婚时保险金额无法确定;其次,在夫妻双方离婚后,保险期间届满前,可能会出现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使保险理由根本无法实现,根本就无可分配的保险金。
(2)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单累积的实际价值。该做法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首先,现金价值只存在于保险期间较长的人寿保险合同中,而费用补偿型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人身保险合同不具有现金价值,不能以此为标准进行分割。其次,人寿保险合同只有在投保人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能产生现金价值。这意味着,订立时间不足二年的人寿保险合同因没有现金价值而无法进行分割。再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保险合同解除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某些情形下,保险人才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对于仍在保险期间内的人寿保险合同,保险人不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这种情况下,现金价值不是可以用于分割的实际财产。最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是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因此,现金价值应归属于投保人,如果人寿保险合同是由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夫妻一方或双方仅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那么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实为对他人财产进行分割,于理不通。
(3)分割已交付的保险费
这一做法是对夫妻双方至离婚时已经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交付的保险费进行分割,由继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向对方进行给付。虽然这种做法相当简单易行,但仍存在一系列问题。首先,第三方作为投保人的情形下不能使用;其次,保险费是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对价,作为一种消费支出,而非实际存在的积极财产,是不能进行分割的;最后,只要不存在欺诈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就被视为是自愿的,交付保险费的一方就不能在离婚时要求对方返还或补偿,要求继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向交付保险费的一方进行给付缺乏合理性。
总之,上述三种做法都在法律依据、实践操作与保险基本原理上存在一定的问题。离婚时仍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更为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