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判断该房是否属于九四方案,购房的事实依据:根据《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或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第3条规定“甲乙双方认定上述房屋,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元”。
其次,94方案由于其缺陷,仅仅实施了一年,如果您合同显示签订的时间在95年后,那就不可能属于94方案了。
最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03年第1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对此问题有明确的解答:在1994年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及以后的有关出售规定中都明确,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十八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同住人不是国家这种优惠政策的当然享有者,不被赋予购房资格,当然也就不能确权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其次,我们认为94方案这一规定也是合理的,因为让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包括同住人),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有住房,使之成为产权房,成为权利人的一项远远大于买价的私有财产,是基于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以来所执行的高积累低消费政策,即工资中不包含住房消费,而是以国家福利的形式将住房无偿分配给职工使用。因此从某种意义而言,公有住房出售,是将工资中不曾包含的住房消费返还给职工。作为未成年的同住人,虽然其在公有住房中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是这种居住使用权利是基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中,包括对其提供可供正常生活的居住生活空间等。未成年人对父母承租的住房有居住使用权利,正是基于父母的义务,而不是基于其对公有住房的权利,其对公有住房这一财富取得并未付出劳动,所以不能成为当然的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