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长沙律师>雨花区律师>李青云律师 > 律师文集

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解读

作者:李青云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9-27 16:12 浏览量:1578

李青云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于20051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解读: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三类资质问题(承包人未取得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一个未招标。

3、此条款所述无效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与承包人。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解读: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可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考虑到建筑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此处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不同,注意区别理解。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读:1、合同无效且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经修复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仍应比较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只是发包人可扣除修复费;

2、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经修复验收仍不合格的,发包人可免除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3、合同无效且工程验收不合格,肯定会造成相应的损失。解释规定,如造成工程验收不合格有发包人原因的,发包人也应根据其过错,全部承包或与承包人分别承担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此此规定与合同第58条对接。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解读:一、关于转包及非法转包

1、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转承包人)。转让后,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即转承包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

2、我国《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非法转包不管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还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都是无效的,所以对于转包加定语“非法”。

3、实践中非法转包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让给他人的;(2)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如: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以转包行为论处。

二、关于分包及违法分包

1、分包是指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2、分包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总承包合同有约定或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2)总承包人发包给分包人的是其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3)分包人须具有要相应的资质条件。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并与总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实践中常见的违法分包情形(根据国务院于20001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三款):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5)分包工程承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6)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7)此外,对分包的工程还有量的限制,例如交通部颁布《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各项专业工程分包的总量超过承包人合同工程总量的30%的,或者专业工程分包管理费超过30%的(招标文件规定的税费除外),这是底线,逾越底线均认定为违法分包。该办法还强调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凡再次分包也被认定为违法分包。

三、如何区分转包与分包

1、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同。分包合同的主体双方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分包承包人在总承包合同关系中,仅处于第三人的位置。而转包是将原承包合同的主体双方变更为发包方与受让方,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则退出承包合同,使得受让人取代承包方成为原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分包合同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形成的独立承包合同,其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转包在转让后原承包合同的内容保持不变,仅主体发生了变更,受让人直接享有原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3)法律后果不同。我国法律允许建设工程总承包方经发包方认可或者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依法成立的分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转包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予以禁止。

四、本条是讲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就实际施工(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所进行的无效行为。此处的当事人包括承包人与其下游承包人。此处的违法所得应指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仍是讲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如果在该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原合同效力可补正为有效。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解读:1、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按工程欠款处理,这是其一,其二、此种情况下,按工程欠款处理,就存在一个逾期利息的问题,具体参看本解释第十七条。2、“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是指当事人对垫资有约定,此种情况下,其实就是一个民间借贷关系,如没有约定利息就不计利息。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解读:一、关于劳务分包

1、概念: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企业完成的行为。“包工包料”是认定劳务分包的关键,当然,适当时允许“包工包辅料”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法性。

2、分类: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了以下13种企业资质:木工作业资质、砌筑作业资质、抹灰作业资质、石制作业资质、油漆作业资质、钢筋作业资质、混凝土作业资质、脚手架作业资质、模板作业资质、焊接作业资质、水暖电安装作业资质、钣金作业资质、架线作业资质。

二、专业工程分包及与劳务分包的区别
    1、专业工程分包是指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的允许,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的行为。

2、劳务分包与专业工程分包的区别
1工程分包人是取得总包工程中的一部分非主体工程;工程劳务分包人是取得工程中

的劳务,提供劳动力。
2工程分包单位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分包工程。劳务分

包人提供的劳务机具设备、原材料技术和管理等由承包人提供。

3)承包单位进行分包工程,需经过发包人同意(或总承包合同有约定);劳务分包不需要发包人同意。
  4工程分包要对分包工程进行施工中的管理,工程承包对分包人的管理是协调上的管理,基本上不干涉分包人的内部事务,承包人收取分包人的管理费;工程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动,是工程承包人工建设内容的一部分。属于工程承包人的内部劳动,工程承包人要对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动力进行直接管理,但不能收取管理费。
  5)工程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结算的是工程价款;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结算的是工费,是按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进行结算的。
    三、本条约定的意义是,劳务分包人只要其具备相应资质,那么,其合同效力不受工程分包合同等相关因素的影响。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解读:本条款规定了发包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第(一)(二)款体现了合同法的精神,(三)(四)款体现了本解释的整体精神。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解读:特别注意本条款的重要前缀:即发包人的三类行为,同时要达到“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程度。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解读:结合本解释第三条一起理解。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解读:支付义务对冲。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解读:本条建议结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一起理解。整体上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则。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免除承包人的非地基基础工程、非主体结构质量保证义务。换句话说,此种情形下,承包人只对正常情况下的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往往不一致,因而,在实务中,则存在一个如果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问题。本条规定了三法:已验收的,以验收日为竣工日;未验收的,如发包人已擅自使用的,以交付(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未验收,发包人拖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款主要讲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的问题。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解读:工程欠款是有利息的,包括垫资,如果没有约定,按工程欠款处理。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解读:工程欠款利息支付起算时间的确定:有约定从约定=》未约定,以实际交付日=》未交付,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前面都未办理,以起诉之日为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解读:1、争议工程量一般是指承包合同之外的工程量。2、争议工程量的确定:签证或“发包人同意+其他证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解读:这个条款的根本前提就是“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此约定,则不能适用本条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解读:备案合同优先原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解读:约定了固定价,就不能再进行浮动价。当然,如果明显低于成本价,承包人诉请增加工程款,则是另一回事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主要是讲鉴定的范围问题。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以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可以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解读:质量问题,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解读:1、有实际施工人肯定就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此种情况导致的诉讼,实际施工人可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也可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   

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拖欠工程款,可能发包人已全部付款给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其他人的过错责任与保修人的保修责任可叠加。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11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读:注意本解释与20028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比较学习。

 

 

 

 

在线咨询李青云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1678

  • 好评:506

咨询电话:15200939128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