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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深度解读
来源:陆航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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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是实质并不是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实施,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长期不行使权利即是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交易秩序,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一个根本的立法目的。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要做出一定的牺牲和让步,要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不应该是无限度的,应该有一个合理的边界,应该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进行利益的衡量,不能通过滥用诉讼时效制度使诉讼时效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一个规矩,随意否定权利人的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权利,或者因为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律同时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等诉讼时效的障碍制度,规定中止中断的目的是合法准确的计算。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基于公平的原则,对各方权利进行衡量,为了避免不当的扩大诉讼时效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的解释,体现在第一条,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由于时效中止中断立法目的是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适用中止中断制度时候,如果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解释的情况下,我们本着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基点,做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总言部分,首先明确提出债权请求权要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我们又做了一些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内容,进行了例外的规定。我们分解一下具体内容:第一点,对债权的请求权为什么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认为因为债权的请求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不具有支配性,如果权利人长期怠于权利的行使,就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所以应该适用。这一条里的第二项,存款的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二条主要内容是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时效延长或缩短,放弃时效利益,法院不予认可。现在对外说第二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规定,我个人认为不是法定性规定,应该是诉讼时效强行性规定。我们知道诉讼时效有这样几个特点:一个是法定性,诉讼时效的长短是由法律规定的,但是诉讼时效一旦规定了以后必须执行,不得改动,这应该是诉讼时效第二个特性,就是强行性;第三是可变性,虽然规定了几年,但是可以通过中止中断延长进行变更,第二条的内容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进行变动,主要有两个含义:一是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缩短或延长,如果可以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则对债务人不利,会危及现在和将来在债务人之间形成的财产秩序,有损于公共利益;另外,第三人也不可能知晓延长时效的事宜,基于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合理的信赖而进行交易,会对潜在第三人造成不可预知的侵害。同时还不利于督促人及时的行使权利,所以我们认为不应该允许当事人延长;如果缩短,会过短的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也是不利的,另外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也是不相吻合的。不允许当事人约定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是因为合同订立时候,义务人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允许预先放弃,权利人可能会利用强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损害义务人的权利。从公平保护的角度,我们认为不应该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如果允许预先约定放弃,等于权利人可以无期限的行使权利,这与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也是不相吻合的。当事人如果约定排出时效的适用,约定中止中断事由,我们认为也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法定性的特性,约定应该是无效的。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三条是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款,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或主动裁判的规定。在实务界,各地为了司法为民,做了许多规定。我们认为对这个情况应该给予统一规定,时效的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既然是民事权利,义务人要不要行使由义务人自己主张,而不应该由他人代为行使,这就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根据这样的原理,他人(包括法院)不应当对义务人的时效抗辩权给予一定的提示,所以我们在这一条当中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义务人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不应该进行释明。在讨论的过程当中,这一条差点夭折,为什么夭折呢?在专委会讨论过程中,一部分委员提出我们一直提倡司法为民,在偏远地区当事人不知道诉讼时效为何物,不知道时效抗辩权为何物,根本不可能提起抗辩,这时候应该给他一定的释明,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到对诉讼时效的一种理解,在很多人当中一提起诉讼时效制度,有的人很自然的想到是诉讼法上一项权利,理论界也有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是一种误区,诉讼时效制度不是程序法上程序性的权利,而是实体法当中实体权利,而且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如果时效届满之后提出时效抗辩,当事人的权利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既然是实体性权利,是民法上一个基本的民事权利,就要由当事人自己行使,如果法院在这时候提醒当事人,等于帮助当事人在实体上打官司,而且也等于在实体上帮助义务人胜诉。我们认为这样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法院也丧失了中立地位,这一条在讨论过程中据理力争,最后还是把这一条保留下来了,我们认为是非常有意义的一个条款。当事人如果没有提出抗辩,法院就不能主动的进行裁判,这两个问题的原理是一样的。实务当中可能会遇到两个具体的小问题:一是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起诉,法院应该不应该受理?我们认为法院不应该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而不予受理。刚才讲到时效问题不是程序性权利,而是实体性权利,受理案件只是程序上的审查而已,还是应该受理案件,然后交由实体审判过程中认定和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二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缺席。缺席判决是义务人对实体权利的一种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也是一项民事权利,缺席意味着对实体权利的放弃,也包括对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如果义务人缺席,法院也不应该以时效届满而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是关于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民法通则》的第137条只对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做了原则性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是没有对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给付每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争论,争论的观点主要是三个:一是认为应该从每一笔届满日起算;二是从最后一笔届满日起算;三是要区分当事人给付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性,然后确定是从哪笔开始起算。请求权如果具有独立性,就应该从这一笔开始,如果不具有独立性,就从最后一期开始。现在理论界的通说基本上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从最后一期起算,我也采纳了这样的观点,主要基于这样几点考虑:一是符合同一债务的特征。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履行合同的目的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整个债务是单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尽管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表面上看好象每一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我们认为相对的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笔债务的整体性。整笔债务的整体性和唯一性是整笔债务的根本特征,所以我们认为每期债务的请求权应该从最后一期起算,这样的规定对于权利人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倾斜。第二点考虑是认为符合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权利人没有在每一笔债务到期以后主张权利,这不是怠于权利的行使,而是基于对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合理的信赖。我们通常把每一次债务的履行看成完整的合同关系的一部分,往往认为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起再主张权利,这也是当事人一般的常识,我们认为应该尽量维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基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不应该在每一期到期之后就到法院诉讼或者主张自己的权利,双方还在友好的合作当中,只是因为期限的拖延,如果导致双方矛盾的加剧,也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第三点考虑是减少讼累。如果每一期都要求起算的话,如果合同分五期六期,甚至分十期八期履行,当事人就要整天陷于诉讼当中,这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对这一条理解的时候还要注意两点,这一条是对给付分期履行债务当中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指的不是全部债务请求权期间的起算,如果指的是整个债务,当然就从最后一笔开始,这不是本条的本意;第二适用的情形是对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形,根据债务发生的时间和给付方式的不同分为定期给付债分期给付债。定期给付债最典型的是租金工资,在履行过程当中是不断发生的。定期给付,我们认为每一笔债务发生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每一笔都是独立的债务。分期给付债是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根据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就已经订立明确,最典型的就是买卖合同当中的分期付款。分期履行债的产生可能是同一笔债务,也可能是具有同一性质的不同笔债务。定期给付债分为不同笔债务,我们认为这一条只适用分期给付的债务。定期给付的债务每一笔都是独立的,每一笔都要单独起算,会不会产生当事人不断诉讼的问题呢?可能会,但是对于这一点,正因为在讨论的过程当中会产生一些担心以及争论,因此我们没有规定。我个人倾向于定期给付债每一笔都是独立债务,每一笔要单独起算,给当事人带来的诉讼上的困难怎么办呢?可能就要分别起诉,对法院而言,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规定了不当得利请求权时效期限的计算。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这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讨论过程中有人提出只具备这两个条件还不行,还要有一个情形,就是权利人要向不当得利人主张权利时候遭到拒绝,这时候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时效期间应该从这时候起算。如果这样的话,权利人就可以长久的不主张权利,时效期间长久不起算,对交易秩序是有影响的。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时效中断事由有三个: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第十条是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解释。核心内容就是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是采取到达主义还是发出主义,在最高法院一些相关的判例和答复当中都采用到达主义比如发出邮件,只要地址正确就应该视为到达,还有公告,也许当事人并没有实际知晓,但是我们推定到达。我们采用到达主义应该是广义上的到达主义。
第十条第(二)项,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包括口头和书面二种方式。在第一项里规定的是书面情形,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送交主张权利的文书。在这一条里主要是签字和盖章的问题,根据传统的民法原理,义务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就视为签收问题是哪些主体签收有效。我们参照《民诉法》第78《民诉法意见》81条,司法解释第二款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并不是义务人任何一个家庭成员在文书上签字盖章都有效,我们明确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负责收发信件部门很重要,我们往往到一些部门送达只有一个看门老头,之前经常碰到这样的争议,交给了传达室,收件人不认可。我们明确化,只要有收发信件职能就有效。除了自然人本人之外还有同住的亲属或被授权主体,我们加了两个限定:一个是同住,比如他是我儿子,但是我们住在两个不同住所,这种情况也不行;还有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是无效的。在实务当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就是义务人拒收。在这种情形下怎么办?第一项里最后一句话,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要有其他证明,比如现在很多当事人在用公证送达的问题,我们认为无利害关系人第三方证明也可以视为送达有效。
    
另外,还有信件和数据电文的问题。一关于信件。如果义务人拒收,通常以邮局的回执为据,这样必须挂号,甚至双挂号,在没有回执的情况下怎么办?当事人往往只提交交寄凭证,我们给了宽松解释,基于对邮政服务正常化合理信赖,应该推定邮件是到达义务人的。正常情况下邮政服务应该送达,但是实务当中也遇到了一些情况,虽然交寄了但是并没有收到,发现交寄地址写错了,如果是发信人的责任,就不能认为到达,如果是义务人提供的地址错误,或者提供地址之后搬家了,这个责任还是应该由义务人承担。还有一个情形,如果义务人能够证明你收取的信件当中根本没有催收内容,也不应该认为到达。二关于数据电文,主要根据《电子签收法》第11条规定,也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义务人指定了特殊的接收系统,如果向这个系统发出,而且进入了,就应该视为有效;另一种方式是如果没有指定特定的系统,进入义务人任何系统,发出无数信件,以首次发出的时间为有效。
    
第十条第三项,我们认为不能苛刻金融机构,因为帐户和帐户里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权利人,扣缴行为发生后,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我们应该推定所有人应当知道。银行扣缴的本息抵消的债务可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扣缴行为是否有效,这是一个捎带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解决。

使用公告的方式要有三个条件:一是义务人下落不明;二是公告当中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三是要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和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告。在实务当中有几个小问题第一,如果是义务人留错了地址,应该认定权利人的要求是到达了,权利人如果写错了,那是权利人的责任。第二,权利人在自己网站上发布,除非双方有约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不应该视为有效,视为中断。第三,与关联企业主张权利,我们认为应该是时效中断,向义务人上级部门和跟义务人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我们应该赋予中断效力。第四,义务法定代表人变更,权利人并不知晓,仍然向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法律规定中有一些特殊时效,特殊时效中断之后,重新起算时效是普通诉讼时效还是特殊诉讼时效,我们认为特殊诉讼时效中断之后适用的还是特殊诉讼时效的时间规定。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是关于权利人仅主张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率是否基于剩余债权的规定,这也是实践当中一个很具体的问题。这一条没有涉及到理论上的是非,实际上就是价值取向问题时效中断制度是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为价值目标的,在制度设计上应该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在这一条上也是有所体现的。在理解这一条的时候,还要说明一个问题,时效制度还有一个设定目的,就是作为证据的怠用,不仅包括时效本身作为义务人抗辩的理由,免除举证责任的怠用,也包括权利人主张部分权利,对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我们认为可以对全部的债权主张,理解这一条时候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同一债权,这是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同一债权主要指债权债务主体必须得是唯一的;第二 给付,应该是针对可分给付而言的;第三如果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了剩余债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剩余的债权就不发生中断,因为已经没有意义了;第四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债权人只主张其中一期,是否适用本条?我们认为当然也要适用本条。还有一种情形,当事人只主张本或者息,我们通常认为息是法定的,是应该给予保护的,关于这个观点,实务当中也有争议,先放弃争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二条是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解释,第十二条之后是对140条当中提起诉讼中断事由的解释。当事人主张权利一个很重要的方式就是通过法院诉讼,是利用公权力保护自己权利最常用最重要的一种方式,也正因此,提起诉讼在各国立法例上是通用的时效中断事由,问题是提起诉讼的标准是什么?是我递交起诉状开始,还是从法院受理开始,还是从法院立案开始,还是从送达开始等等。因为存在这么多时间点,制订过程中也就存在很多主张。我们认为当事人通过公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用司法权利保护自己的私权利,他向法院提出,就表明他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我们认为第140条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行为点还是应该落脚在当事人身上,当事人只要提起诉讼就中断,而不是以法院受理时间或者送达时间为准。我们前面讲,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我们采取到达主义,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只要当事人提起,这是不是违反到达主义呢?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向法院提起裁判上的请求,跟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的对象不同。前者是公权机关,后者是当事人,只要向公权机关提出了,基于对公权机关的信赖,公权机关应从接到当事人起诉开始起动法定程序,法定程序后边是公权机关所要走的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后交接环节已经完成,我们认为只有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点作为中断的时间点才是比较合理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点视为中断,比法院的受理更合理。如果我们起诉,法院的受理还有几天,也许恰恰在这几天时间里时效过了,我们认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公平的。
     
撤诉是否具有中断效力,我们认为应该根据起诉状的副本是否送达给对方人作为标准;如果起诉后就撤诉,起诉状还没有送达,就不构成中断;如果副本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就构成中断。我们认为这一条是很有实践意义的条款,但是在讨论的过程当中掉队的院长坚持认为起诉视为未撤诉,没有法律规定,法理上也有争议,不能通过司法解释方式被认可,所以被拿掉了,我个人认为拿掉这一条非常可惜。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我们在这里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连带债权中断事由的涉它性,第二款是连带债务中断事由的涉它性,我们采取了肯定性的观点。在连带债权当中,连带债权具有外部连带性和内部分享性,任何一个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接受给付,均可以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在连带债务当中,我们采取了肯定性的观点,连带债务是单一债务,由于所有连带债务均对一个单一债务负有全部给付义务,权利人对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中断效力当然也及于其他债务人。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性质不同,而且两者具有独立性,时效起算点也不同,中止中断事由也不同,所以跟一般债务不同。如果保证债务中断,我们认为主债务也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推定主张主债权,从债从属于主债,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中断的。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这一条当中采纳了两个债权同时中断的观点,代位诉讼如果提出请求的数额超过或者低于次债权的数额,多出债权部分是否中断?如果债权人请求的数额超出次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的话,我们认为构成中断。次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人如果有100万,次债务人只负担50万的债务,债权人提起100万的诉讼,虽然法院只能支持50万,但是因为债权人已经在诉讼当中主张了100万的权利,应该认为时效中断。但是如果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只是50万,次债务人负担的债务是100万,诉讼当中债权人只能提起50万的请求,对于另外的50万而言是否构成时效的中断呢?在对外解释当中我们认为是构成中断的。我个人认为可能要分具体情形,比如在诉讼当中,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次债权人,他并不主张自己对于次债务人另外50万的权利,而且次债务人也并不承认对于次债权人还承担着50万的债务,这种情形下如果也认定为中断,基于债权人50万诉讼请求而认定次债权也构成中断的话,我个人觉得跟《民法通则》是不相符的,现在对外立法本意认为同时构成中断。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十九条是债的转让过程当中时效中断的情形。第一款,债权转让。争议在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当然具有中断效力,目前的条文规定是只要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了就引起中断。我个人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这一条的规定仅仅是一个通知而已,告诉他债权由甲改为乙,如果把通知赋予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述,我觉得有些绝对,既然已经这样规定了,就按照条款执行。第十二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好,规定转让通知要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述,这样表述是比较合理的,跟《合同法》第80条的立法本意也是比较吻合的。第二款,债务承担。必须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而且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时才构成中断。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果原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双方或者是原债务人债务加入人和债权人三方订立一个协议,经债权人同意以后构成中断,这是没有争议的,可能产生的问题在哪里呢?债务加入人和债权人订立一个债务承担协议,原债务人不知道,在这种情形下能否产生中断效力,我们给予一个限定。条文当中必须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债权人和债务加入人签订承担协议的时候可以,但是协议要征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否则会加重原债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二条讲的是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和义务人的自愿履行。关于这个问题,民法通则第138条和一系列批复都有规定。 
 
    我们认为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时候,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形成权。关键是合同确认无效之后所带来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权,为了解决这两个观点所解决不了的问题,有的同志提出一个折中的观点,为了防止权利睡眠,首先从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果你在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时候如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两年,你担心权利睡眠,我把这些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定,让有些权利不能睡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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