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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殴打侵害,三轮车驾驶员被判刑

作者:兰丰战  更新时间 : 2016-09-14  浏览量:1184

逃避殴打侵害,三轮车驾驶员被判刑


(因批评违章停车阻塞道路,三轮车驾驶人被违法行为人跳上行驶中的三轮车殴打,违法行为人跌落三轮车受害,三轮车驾驶人被刑罚。)


申诉人:崔某,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申诉人对(20XXX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XXX刑一终字第S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20XXX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XXX刑一终字第S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据以认定申诉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违反该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诉人无罪,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事实与理由:

因杨某等人违章在道路停车影响车辆通行,崔某对此提出批评意见,而招致杨某陈某刘某三人意欲追逐殴打崔某,其中,杨某跳上行驶中的崔某的三轮车并对其殴打意欲揪其下车,在此紧迫情形下,崔某驾车逃避自身暴力侵害而导致侵害人杨某摔下车的行为,是依法规避侵害的避险正当行为,因此而导致侵害人杨某受伤的,不是刑法规定的过失,不是犯罪。

(一)如下事实,业已查明:

1杨某陈某及刘某系亲属关系业经查明,该三人对本案审理结果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该三人所称的因杨某等人违章停车崔某对其辱骂的陈述不应为法庭采信,对此,(20XXX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表述为“说或骂了几句”。

2崔某驾驶三轮车超车离去后,杨某等三人在后追赶意欲拦截崔某停车理论或暴力殴打的事实。

对此,杨某称,“我们很生气都下了车,三轮车就慢慢向前走,我追上一下子跳上三轮车,我就让三轮车停车把情况说清楚,三轮车司机不停并加速往前跑,我就用手点划三轮车司机让他停车”。

陈某称,“三轮车在前面跑,我俩(陈某与刘某)在后面撵”。

刘某称,“三轮车就开着向前走,杨某下了车就去撵三轮车,我和陈某也下车撵,我看见杨某跑的挺快追上了三轮车,一只脚踩在三轮车上,一只手把着三轮车后斗栏杆,另一只手撕把开三轮车的男子”。

由上可知,三个生气的壮汉追撵崔某的目的不是礼貌地心平气和地与其理论,而是意欲殴打,其中,杨某已经对崔某施加暴力侵害,即杨某轻描淡写的“点划”刘某俗语的“撕把”。

(二)对于暴力侵害正在驾驶机动车辆驾驶员的行为,是危及到驾驶员人身安全的性命攸关的违法行为是危及到车辆损毁的违法行为。

当今,抢夺公交司机方向盘致使车损人伤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对此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已无异议。本案中,杨某跳上行驶中的机动三轮车,殴打驾驶人员崔某,足以引发车毁人亡的急迫的现实风险,将该行为定性为暴力违法行为应无异议。

(三)对于正在发生的暴力侵害行为,受害人有权采取正当防卫,即对暴力侵害人施加不超出正当防卫限度的反击,故,若崔某对侵害人杨某予以反击将其推下三轮车以便规避暴力侵害的,是正当防卫。

但,据本案业经查明的事实,崔某没有对侵害采取反击措施,杨某所称的崔某踢其小腹腿将其踢下三轮车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正在驾驶三轮车的崔某手要掌控方向盘两脚要掌控油门离合刹车,其无法也不可能抽出一条腿来将杨某踢下车,这不符合机动车驾驶常识。

(四)对于正在发生的杨某的暴力侵害行为,对于后有陈某刘某追兵的急迫的再次遭受暴力侵害的风险,作为驾驶人的崔某即便选择加速逃离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处置措施,因此而招致杨某摔下三轮车的,不是犯罪。

首先,(20XXX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判词刻意忽略了暴力侵害行为,该判决称“被告人崔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在明知他人已跳上其三轮车的情况下,应当在保证其安全情况下劝其下车,被告人未采取安全措施而继续驾车行驶,致使杨某从三轮车上摔下并被轧成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由此可见,该判词成立的前提是——不存在民事纠葛的行为人跳上三轮车意欲一起乘车,如此情况下,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确为适用法律得当。但,本案中,杨某跳上三轮车对正在驾车的崔某实施暴力侵害,岂容许崔某劝告杨某下车?岂允许崔某哀求杨某勿实施暴力侵害?前提错误的如此法律推理适用,焉能确保判决正确!

其次,(20XXX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与崔某“厮打”错误。杨某称崔某将其踢下三轮车系单方陈述,是孤证;刘某及陈某均称没有看到杨某是怎样摔下三轮车的,崔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杨某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相反,崔某称杨某跳上车击打其头部,杨某称跳上车点划崔某,刘某称杨某跳上车撕把(俗语,即殴打的意思)崔某,由此,崔某主张的杨某对其殴打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故,该事实是杨某的单方暴力侵害,不是二人均动手的“厮打”。

再者,公诉人所谓的杨某跳上三轮车后崔某加速逃离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此,(20XXX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判词部分采用“被告人未采取安全措施而继续驾车行驶”的表述,即该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认定。依照本案公诉人之法律认识,崔某在遭受暴力侵害的情况下,应该缓缓刹车并停车规劝侵害人下车,以防侵害人摔下车,受害方不存在过失更不是重大过失,不是违法行为甚或犯罪!这如——在遭受暴力殴打存在车毁人亡高度危险之时,为预防侵害人自身的跌落行驶车辆的危险,受害人须缓慢刹车停车,后,让侵害人安全地站在地面上继续侵害,千万不能让侵害人受伤!何其荒唐!

最后,杨某跳上行驶中的三轮车,对驾驶员崔某施加暴力侵害,其应当预见到跳上行驶中三轮车一脚独立踩在驾驶座下铁架上摔下导致重伤之严重后果,其仍然跳上三轮车将其置于该危险境地,是严重违法行为(对此,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最终导致重伤后果的,系咎由自取。对此,崔某不存在刑法上的过失,也不存在民法中的过错。

现实生活中,正当防卫制度已经死亡,导致公民面对暴力侵害手举无措不知所从,唯有侵害人打左脸再贴上右脸让其施加暴力,事后唯有报警查实,方为受害人,否则,一旦防卫,“厮打”一词在所难免。面对正在实施的暴力侵害,正当防卫是适法行为;逃离加害现场或驾车逃离加害现场的本能的避险行为,竟然被认定为犯罪?如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为唯恐天下不乱的胡乱裁判,建设法治社会之征途漫漫其修远兮之评价不为过!

杨某之伤害不是三轮车轧伤,另有隐情未查实。

(一)涉案鲁XX号牌农用三轮车驾驶座位处的脚踏板与地平面之间距离不足40公分且脚踏板与车后斗驾驶扶手处系一体设计,即便三轮车出于静止状态,自左侧脚踏板处站立之杨振见也难以钻到车下处于与后两轮轴线近乎平行的横卧状态;三轮车处于加速行驶状态时,自左侧脚踏板处站立之杨振见摔落地面的,其肢体必然被三轮车驾驶座位扶手及脚踏板推离车辆,不可能卷入车底横卧状态轧成重伤。

涉案车辆仍在,完全可通过侦查实验排除杨振见之伤害系该鲁XX号牌农用三轮车造成之事实。

(二)杨某之伤害存在系由陈某驾驶之面包车辗轧所致之重大嫌疑,具体分析如下:

1事发之时,杨某刘某与陈某皆到XX村宋XX做客就餐完毕,正意欲共同驾乘面包车离开,该三人涉嫌午餐时饮酒,进而导致处事冲动易失控。

2崔某驾驶三轮车超过陈某违章停放的面包车时,陈某坐在该面包车驾驶座位上,因对崔某的批评而愤怒的杨某下面包车跑步追赶驾驶三轮车远离的崔某,陈某不可能下车与刘某一起跑步追赶崔某,驾驶面包车追赶崔某是理智正常的一般公民之必然选择,即陈某于事发时系驾驶面包车追赶驾驶三轮车加速离去的崔某。对此,陈某与刘某在侦查阶段所作陈述系虚假。

3陈某问笔录中称“我怀疑我连襟杨某是被人从三轮车上推下来后被压伤了”暴露出其涉案嫌疑——事发时,该路段仅有崔某的三轮车和陈某的面包车,若不是陈某驾驶面包车将杨某轧伤,则必然是崔某驾驶三轮车所为,何来对此事实不确定的“怀疑”一说?

随后,陈某又在该问笔录中确定杨某被崔某驾驶三轮车轧伤,称“…三轮车从他身上压了过去,继续往前跑了…”,这与起始的陈述矛盾冲突

4王某的证言与刘某陈某的证言冲突矛盾。

1)王某称事发时间为20XXXXXX分左右,与陈某称事发时间为20XXXXXX分左右相差近一个小时,也与侦查机关认定的20XXXXX点许不相符。

2)王某称“看到一个男的扶着一个男的上了一辆面包车从我身边开过”,这与刘某所称“我和陈某就到了杨某跟前,杨某头朝东脚朝西,我俩赶紧把杨某扶起来,发现杨某后头出血脸苍白,我俩把杨某抱上面包车送到招远人民医院”相矛盾,也与杨某陈述的“三轮车从我胸部压了过去,我就不知道什么了(昏迷)”,也与XX医院病历中杨某所述的“20天前胸部被三轮车辗压,当即昏迷,约40分钟后清醒”相矛盾,即既然杨某当场昏迷达四十分钟,一个男的能扶着壮汉杨某上面包车?

基此,到底刘某在作虚假陈述还是王某证言虚假?

综上,上述各证据间矛盾冲突,本案事实历经两次审理皆未查清,作如下还原方符合事实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即:因崔某批评陈某违章停车影响通行,酒后的杨某三人恼羞成怒,其中杨某下车跑步追赶驾驶三轮车离去的崔某,其跳上三轮车后对崔某施加暴力侵害,而原本就坐在面包车驾驶座位的陈某则驾驶面包车追赶远去的崔某的三轮车,杨某不慎从三轮车上摔落倒地,被其后紧急追来的陈某驾驶的面包车撞伤左侧胸部

综上所述,跳上疾驶中三轮车之违法行为人杨某对驾驶员崔某暴力殴打,置其自身与崔某生命安危于不顾,后有暴力侵害之同伙刘某陈某即将追来,未实施正当防卫措施的崔某忍受着殴打而继续驾驶三轮车逃离避险,致侵害人杨某摔落地面,进而遭致追来的面包车之辗压,原本作为受害人的崔某因其继续驾车行为被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该裁判何其远离公正?期盼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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