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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实务]案析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司法审查限度

作者:任雪峰  更新时间 : 2016-09-06  浏览量:3065

最高人民法院20141225日发布的第3839号指导案例分别为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和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均为高等学校拒绝颁发学位证而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但两案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两个指导案例,再次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学术自治范畴和学位授予行为司法审查范围标准的关注和讨论。

笔者查询和详阅了包括“田永案”“何小强案”在内的25例高校学位授予行政诉讼案的判决书(未一一列出)

裁判案例中高校未授予毕业生学位的原因分析

(一)成绩不符合要求:英语四六级不合格学分未达标

在收集的25高校学位授予行政诉讼案例中,有9起是因为成绩不符合要求,高校拒绝授予学位证,其中:基于英语等级考试或学位英语未达标的6起;基于部分科目不及格的1起;基于学分未修够1起,基于重修科目过多的1起。

(二)受到行政处分:考试作弊打架斗殴

在收集的25高校学位授予行政诉讼案例中,有14起是因考试作弊或打架斗殴受到行政处分,高校拒绝授予学位证,其中:基于考试作弊受到行政处分的12起,多为夹带,也有替考和抄袭;基于打架斗殴受到行政处分的2起。

(三)评审未通过:学位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不同意授予学位

在收集的25高校学位授予行政诉讼案例中,仅有2起是因为学位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不同意授予学位而诉至法院

英语等级考试成绩及是否受过行政处分作为学位授予要件的合法性分析

(一)英语等级考试成绩作为学位授予要件的合法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这仅是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律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实施中,高校必须将该原则规定进行细化,以便于操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下称:《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各高校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位授予规定细则等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而且,制定相关工作细则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

上述《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授予学位的主要条件之一就是成绩优良,能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那么众所周知,考试就是对学生掌握运用知识的能力和程度以及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检验和评价,考试成绩不合格,体现了学生在掌握运用知识方面存在缺陷,也说明其不能较好地掌握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不符合成绩优良的条件。目前,全国有关的高等院校制定的授予学位的规则基本上都有考试成绩不合格不予授予学位的规定,说明该规定是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的。

因此,高校规定英语考试不合格学分未修够或者补考次数等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是符合学位条例规定的,具备合法性。

(二)关于受行政处分不授予学士学位规定的合法性问题

《条例》第二条规定,学位申请者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以上规定表明,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只是获得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而不是所有条件。根据上位法的授权,各学位授予单位既可制定本单位授予学士学位学术水平方面的具体标准,同时也可就上述法律条款中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定。200311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复函浙大学时也明确:授予学位的标准涵盖了授予学位人员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

因此,各高校有权制定细则将学位申请人是否受到行政处分这一要件纳入学位评审范围。

高校不予授予学位的正当程序问题

行政程序的构成一般有以下六个要素:一是过程,指行政程序的整体性和连贯性;二是公开,指每个环节都应当是透明,人人皆知的;三是方式,如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无记名投票等;四是形式,如特定的文书证书等;五是时限,即时间的要求;六是顺序,步骤的实施不能前后颠倒。

学位授予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也应考虑以下因素:高校对学位的授予条件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事后是否及时公布结果;学位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时间要求是否合理;对不授予学位的行为是否进行了理由说明,并告知了救济手段。

简而言之,高校不能以学位申请人成绩不达标或受过处分为由,不接受其要求授予学位的申请。而应当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报学位评审委员会评审。对于未通过审查的,应及时告知学位申请人相关结果和未通过的依据;对于未通过学位评审的,应告知其评审结果和评审投票情况等。

裁判结果分析司法审查模式及范围

(一)对高校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尽管高校有权制定细则规定授予学位的条件,但不得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冲突。对于高校依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分,人民法院有权认定为违法,而不能作为学位评审的要件。

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中,北京科技大学据该校制定的第068号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人民法院认定该校据该通知作出的对田永退学处理的行政处分违法。

(二)对于行政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管高校有权制定细则将受行政处分作为不予授予学位的条件,但行政处分和不予授予学位应当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在武华玉诉华中农业大学教育行政行为案中,华中农业大学以陈苏兰将武华玉答卷拿去抄袭武华玉未予以制止构成考试协同舞弊为由,对武华玉作出《关于对武华玉同学考试舞弊的处分决定》,本身就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且该警告处分决定未告知武华玉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方式,也未将处分决定送达武华玉,故该处分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对武华玉和华中农业大学均没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因此,法院认定华中农业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以武华玉考试舞弊受警告处分为由,审议通过不授予其硕士学位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可见,高校作出处分的程序是否正当,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在褚明诉天津师范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中,褚明曾以天津师范大学没有对其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为由,要求天津师范大学颁发学位证。人民法院判决:天津师范大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褚明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可见,高校不予授予学位的程序是否正当,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但其后,褚明经天津师范大学学位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天津师范大学以评审未通过为由仍拒绝授予学位证。褚明再次起诉要求颁发学位证,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师范大学作出的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不违反法律,驳回褚明的诉请。可见,经过正当程序的不予授予学位的行为属学术自治范畴,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对于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司法审查限度

对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应以有限审查为原则。在审查这类案件时,必须考虑到"高校学术自治权"的健康发展,司法审查不宜对其过多干涉,应以有限审查为原则,以必要为限度。

学位的授予是对学位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证明,学校以培养人才为目的,有权对自己所培养的学生质量作出规定和要求,考试是对学生掌握运用知识的能力和程度以及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一种评价。高校如何规定学生需具备的学术质量和水平,以及如何对这种质量和水平进行评定,只要不与上位法冲突,不应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但高校据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则是司法审查的内容。

因此,审查高校学位授予行为,重点是对高校行使权力的程序进行审查,至于学生的学术水平人品应如何评定,以何为评价参照,只需审查高校的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从而体现在这些领域对高校学术自由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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