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关联交易不可避免,有利有弊。关联交易受到股东、债权人、税务及其他监管部门关注,公司经营者需重视对关联交易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确保关联交易定价公允、合法合规。以下就关联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与各位分享:
1、何为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就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的交易。
因此,界定关联交易,关键在于明确关联关系、认定关联方。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以看出,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对于关联关系、关联方的进一步界定,相关法规规章从不同角度作出规定:
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4条规定,目标公司的关联方包括:(1)目标公司的母公司;(2)目标公司的子公司;(3)与目标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4)对目标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5)对目标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6)目标公司的合营企业;(7)目标公司的联营企业;(8)目标公司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9)目标公司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10)目标公司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此外,上交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为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保护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权益,就上市公司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的范围和认定做了更明确的界定。
2、关联交易的具体表现
关联交易表现为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3)提供财务资助;(4)提供担保;(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8)债权、债务重组;(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10)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1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12)销售产品、商品;(13)提供或者接受劳务;(14)委托或者受托销售;(15)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16)与关联人共同投资;(17)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3、关联交易的利
关联交易有其积极的作用,如关联双方通过明确产销关系,可以优化资本结构,优化企业内部资源配置,提高资产盈利能力,保证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和快速发展。通过相互拆借资本、相互担保,可以及时筹措资金,把握投资机会,降低投资成本,提高营运资金效率。
4、关联交易的弊
在企业经营发展中,关联方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惜损害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实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由于关联交易发生在具有关联关系的特定主体之间,其极易造成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由此产生的关联交易往往沦为控制方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和中小股东权益、谋求自身利益的工具。
5、关联交易的法律风险
(1)关联企业可以利用各种方式规避甚至逃避纳税义务,有的企业集团为了避税而通过关联关系暂时把利润转移到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关联公司。
(2)控股股东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利用表决权的优势或实际管理控制公司的地位,对公司关联交易做出安排,为自己获取额外收益,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6、关联交易的法律风险防范
(1)公司应在章程中对关联交易的决定权限和程序作出规定
比如:对于一般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决定,对于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或重大决议表决通过。这样首先可以将关联交易至于公司掌控之内,避免少数人的暗箱操作,将关联交易的信息公开,以便进行有效监督。其次是使其他董事或股东有否决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权利和正当途径。
(2)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为避免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董事对关联交易决议可能造成的影响,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中建立关联人士表决权回避制度。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就该事项审议时,关联股东不得行使或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3)完善信息披露
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作为公司和股东、债权人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是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公司应当加强自身的信息披露意识,按照相关规定,准确、真实、及时、充分地披露关联交易的信息。
(4)发挥独立董事作用
对于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公司,独立董事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则在不当关联交易中,可对控股股东形成牵制。
7、不当关联交易案例解析
案情:
A餐饮公司2010年成立,股东为李某、王某、张某三人,出资比例分别为40%、30%、30%,李某为A餐饮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某为监事。
2011年,股东张某发现A餐饮公司与B管理公司建立了委托管理关系,由B管理公司对A餐饮公司进行管理,而B管理公司的股东为李某、王某,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由A餐饮公司人员担任,李某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签订的《咨询管理合同》约定:B管理公司向A餐饮公司提出管理意见建议,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A餐饮公司为B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免费提供办公地点,B管理公司每月按A餐饮公司总营收额1%收取咨询管理费。
股东张某认为:上述行为显然属于关联交易,严重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和A餐饮公司的利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委托管理关系无效。
依据: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148条第148条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判决:
作为A餐饮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李某与监事王某又分别是B管理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具有同一性,B管理公司成为A餐饮公司的关联企业,作为A餐饮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李某、王某不忠实、勤勉经营管理公司,却成立B管理公司,与A餐饮公司开展委托管理业务,在获取股东收益之前另行收取管理费,侵蚀公司利润,损害A餐饮公司、股东张某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委托管理关系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