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冬律师亲办案例
不严重违背醉酒者的陪人意见应被尊重
来源:刘东冬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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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

【本文主旨】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医疗特权,但该法条不应机械理解,依常识陪同人员不严重违背本人的意思表示应当被推定有权合理并被尊重,而要求医方据此准确判断患方陪同人员的身份权限及意思表示合理性等显然大大加重的医方的法律责任,不利医患和谐。

【案情简介】

钱甲因于2014227日晚饮酒过量出现神志迷糊烦躁,于20142289:25分由其三名朋友抬入乙医院就诊。接诊医师经问诊和查体后对钱甲予头颅CT颅底CT双肺CT辅助检查,因钱甲烦躁均未能成功检查,遂对钱甲初步诊断为:1.乙醇中毒,2.高血压,3.肺部感染,并建议住院治疗,但钱甲的朋友不同意住院治疗,并在病历上签字确认。于是,接诊医师对钱甲予5%葡萄糖250ml+纳洛酮0.8mg静滴林格氏液500ml静滴和输氧门诊治疗。14:30,液体输完后予拔针停氧。至15:50分,钱甲的朋友向接诊医师反映钱甲腹痛不缓解,接诊医师予l0%葡萄糖250ml+纳洛酮0.8ml静滴,0.9%生理盐水100ml+奥美拉唑40mg静滴,5%葡萄糖250m1+三磷酸腺苷辅胰岛素40mg静滴,但钱甲的病情始终未改善。17:55,钱甲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临床死亡诊断为:l.酒精中毒,2.心肌梗塞3.脑出血4.窒息,5.心源性猝死

2014325日,钱甲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意见为:1.急性肺水肿;2.急性酒精中毒;3.心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前降支狭窄-Ⅱ级;4.心肌脂肪浸润;5.脂肪性肝病,F2级;6.慢性咽喉炎。

20141113日,医疗过错鉴定意见,认为接诊医师对钱甲的初步诊断为酒精中毒,与钱甲的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所反映的钱甲的死因为酒精中毒一致,是正确的,同时,接诊医师在门诊治疗中对钱甲的用药和输氧均是针对钱甲酒精中毒的症状进行的,给予了钱甲积极的治疗,因此,乙医院在对钱甲的诊疗活动中没有过错。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不能取得钱甲本人及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下,应当经乙医院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对钱甲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即对钱甲应当给予住院或者其他有效治疗就应当立即给予住院或者其他有效治疗,而不应当按钱甲朋友的意见只给予一般的门诊治疗。其次,钱甲在门诊治疗中病情一直未得到改善,接诊医师未进一步查明病因和及时调整治疗方案,显然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第三,钱甲的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意见所反映的急性酒精中毒之外尚有其他死因,而且最为主要的是急性肺水肿,这说明鉴定意见并不正确,也说明乙医院对钱甲的初步诊断有错误,从而说明其所谓对症用药亦有错误。第四,鉴定意见所述,乙医院在对钱甲的诊疗活动中没有过错,而钱甲在乙医院的诊疗过程中仍然死亡,这是否就是说钱甲已经进入晚期达到了不可救药的程度即乙医院无论如何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均无法治愈的程度,乙医院应当举证证明。第五,根据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患方只要证明损害结果医疗过错,就可以推定有因果关系,如果医方主张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本案钱甲死亡,原告亦已经证明乙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而且过错事实本身也可以证明其与钱甲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乙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乙医院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一审判决机械适用本条,认为乙医院没有直接收钱甲住院予以积极治疗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本律师认为,钱甲的主体当时的病情均不符合本条规定,且陪同人员作出的决定并不严重违背钱甲本人的意思,另外医方否定陪同人员的决定直接收入院根本不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

一审判决的第三点理由,显然法官没有搞清楚临床诊断和死亡病理诊断的区别,要求临床医师作出与死亡病理诊断完全一致的临床诊断显然是苛刻过分的。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医疗过错责任原则,患方应当举证因果关系存在,第四五条理由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直接推定因果关系是错误的。

当然,仅从判决来看,本律师认同一审的第二点判决理由。

总体而言,这个判决是难以起到良好的司法引导作用的,不利于医患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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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冬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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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东冬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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