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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探讨
来源:王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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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社会信用的重要补充形式和融资形式,其存在和发展有着其客观必然性。但是由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健全,致使其面临着不可忽视的法律风险,在审判实务中,利息违约金诉讼时效等问题也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利息  违约金   诉讼时效

引言:

民间借贷以其手续简便时效性强能较好的满足市场对资金的需求等特点,成为市场不可忽视的一种融资渠道。但从法院每年统计显示民间借贷纠纷势头却有着越演越烈之态势。根据浙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底统计显示,从2008年至2011年,浙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国际金融危机爆发期间的2008年,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便急骤上升,收案72332件,较2007年增幅高达60.56% 2009年收案88925 件,增幅有所趋缓;2010 年收案87741 件,同比甚至略有下降; 2011年为 93067件,比 2011年增长了6.07%。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适用不一致对于利息违约金等问题出现不同地区同案不同判现象。本文就针对上述情况采取实证分析,得出结论,以抛砖引玉之形式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

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问题

1合法性
因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严防"手拉手"式调解,杜绝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借款合同是事实存在的和给付事实已发生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必具备的条件。因此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严格审查交付时间地点借款目的及用途交付凭证履行能力等证据材料,如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和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可参考司法鉴定结论等形式来认定。不能仅限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贷关系承认与否,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对借款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严防仅凭出借人出具的一份借条不做深层次地挖掘就率地适用证据规则,从某种意义上充当了非法借贷的"帮凶"。特别是对于公告送达的案件,由于被告缺席,法官更应注重厘清细节,从而有效甄别借贷事实,对于难以查明借贷关系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严厉打击虚假诉讼。
2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告首先应当出具借条汇款凭证或收条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使法官产生临时的心证。由于借条汇款凭证等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此时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身上,如果被告无法推翻或者动摇法官的这一心证,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被告如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成功地动摇法院关于借贷关系存在的心证,至少使法院认为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是真伪不明的,故而证明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处。原告没有能够进一步的提供证据,如证明资金的来源,借贷关系成立时的情形等,无法完成说服法官的任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主体认定
民间借贷行为人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者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借据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债权人,没有明确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已注销的法人作为被告的,应告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以下两类借贷关系主体应仔细甄别
1"私借公用"借贷纠纷案件主体的确定
对此问题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意见:其一,对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的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有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其二,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无论是否用于生产经营,都应当判决单位负责人偿还。笔者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该法定代表人即为借款人,借贷关系存在于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单位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该单位生产经营,则该法定代表人与所在单位则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因此,无论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否用于该单位生产经营,都将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2夫妻债务的认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如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当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已离婚,原告也可以追加其配偶为共同被告。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借款关系,法院应当慎重处理,严格审查,排除夫妻一方通过诉讼形式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法院应着重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审查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借款的合意;(2审查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3借款关系是否明确。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定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个人债务。

诉讼时效

时效的起算点有两种:一是从借款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不再考虑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以及即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一般应自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至借款人清偿完毕之日止笔者较同意第二种观点,民间借贷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于宽限期的长短,可根据借款金额明确合理期限,一般掌握不超过3 个月为宜,对于债务人即时表示不履行债务的,应当从其拒绝履行债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实践中还存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既不明确表明其不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明其履行义务要求给予宽限期, 据此在该情形下, 如果义务人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可推定其同意履行义务,所以债权人再次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应视为宽限期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再次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下列情况下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 ( 1) 借款人在借款已过时效后,通过书面等形式重新认可借款的情况,如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视为借款人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对偿还原债务的一种认可 ( 2) 在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利息的认定问题

民问借款中可以计息也可以不计息,可以口头约定也可以书面协议,利息表现形式主要为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两个方面。借款期间内对于没有利息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息借款,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出借人对于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债权,宽限期届满次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法院可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有无法证明利率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有利息约定的,借款本金所有的借期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多于年利率24%未到年利率36%,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利息多于年利率36%不予保护。如果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上浮30%50%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

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上述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民间借贷中的违约金作为当事人救济的一种手段,法院不宜主动干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条款,债权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者违约金条款,但均不得超过上述利率为限。债权人在上述利率的范围内可以同时主张,均可以支持。

结 论

民间借贷作为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作用不显自彰。当下,由于专门调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笔者只能根据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一些初略探讨,以求民间借贷能更好发挥其作用,规避风险的产生,实体权利人权利得到真实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刘艳. 民间借贷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M]. 中国农资, 2010 年第1期。

【2】 奚晓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3】 刘德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第一集) 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4】俞宏雷. 金融危机下民商事案件裁判要点与裁判依据[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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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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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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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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