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本案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月5日出生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黄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
答辩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黄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现作如下答辩:
一、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本案涉案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8月29日起至1998年2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贷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肇庆分行罗定办事处(以下称发展银行)没有向借款人广东省罗定市旅游服务公司旅游部(以下称借款人)催还款,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00年2月28日止,超过该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被答辩人当庭提供的《催还款通知书》可以看出,发展银行于2002年9月2日才向借款人发出《催还款通知书》,
而于2006年10月31日才将该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粤财公司),此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银行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且粤财公司受让债权后亦没有向答辩人催还过,更没有得到答辩人的确认,并没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不管之后如何再转让债权和登报公告,都不能否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本案的担保物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本案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抵押物担保借款的合法诉讼时效至2000年12月29日止,那么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效为2000年12月29日后的二年内,即至2002年12月28日止。故在2006年10月31日发展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时,早已超过行使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之后再转让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担保物权请求处置答辩人位于罗定市罗城街道佛牛塘8巷21号房地产不应支持,应驳回其该请求。
二、被答辩人不具备债权人的资格,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债权。
被答辩人主张其通过拍卖受让了涉案债权,但答辩人认为,其仅提供了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无任何《债权转让协议》,且按法律规定,其受让债权后,应在省级报纸上刊登公告,但其只在拍卖后在云浮市的《云浮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因此答辩人认为不能仅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并没取得债权人资格,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债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被答辩人要求按照金融机构规定计算借款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上述规定看,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关于借款计收复利的合同约定符合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再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作为非金融机构的粤财公司,其受让本案不良债权,并不能取得专属于金融机构的向债务人收取罚息和复利的从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亦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纪要》的原则和精神,粤财公司作为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其所能主张的债权范围应限于本金及以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受让不良债权之日的利息。其如果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因此,即使本案没超诉讼时效,粤财公司受让债权日之后的利息亦不应再计算,且不能计算罚息和复利。本案被答辩人是个人,其主张按照金融机构规定计算借款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贵院采纳答辩人的全部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负担。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答 辩 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
201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