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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梗溶栓失败后,医方未履行告知义务为医疗过错
来源:刘东冬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1
浏览量:269

心梗溶栓失败后,医方未履行告知义务为医疗过错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急性心肌梗死,医方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征询患者同意后给予溶栓治疗并无过错,但溶栓治疗不成功的,医方应当及时向患者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转院治疗等信息,未履行前述义务即为医疗过错侵犯了患方知情同意权,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吴甲因反复胸闷3天,加重4小时,于20121141730分入住乙医院心内科,心电图显示ST-T段抬高,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前壁、高侧壁心肌梗死,窦性心动过速,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KillP分级I级;22型糖尿病。当日1750分主治医生告知吴甲家属,吴甲的病情有行急诊PCI术指征,目前心内科不具备此条件,询问是否转院手术,吴甲家属签字要求留院治疗,并签署《急性心肌梗死静脉溶栓治疗同意书》。乙医院于当日1815分给以尿激酶溶栓治疗。次日,吴甲发作急性左心衰,乙医院持续给以治疗,但症状缓解不明显。l830分吴甲家属自行联系的医生赶到乙医院并立即行PCI手术,手术期间,吴甲再次出现危急症状,经抢救恢复自主心率后进行手术,手术成功结束后,吴甲意识仍未恢复,转入病房继续抢救无效,于2126分死亡。

市医学会、省医学会分别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分析认为吴甲死亡原因为急性ST段抬高型广泛前壁心肌梗死、严重冠脉病变并发心源性休克及恶性心律失常,吴甲死亡与乙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后经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吴甲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鉴定意见为:l、乙医院对吴甲的治疗符合治疗原则。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被鉴定人吴甲病情加重后缺乏进一步沟通告知的不足。2、吴甲的死亡与乙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乙医院对吴甲行溶栓治疗,符合治疗原则,溶栓后被告对吴甲一直给予药物治疗。乙医院已经在其医疗条件范围内,对吴甲进行了相应治疗,但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吴甲的知情同意权和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乙医院对吴甲溶栓后临床指标未达再通时,未将病情发生的变化、继续采取的医疗措施、医疗风险、转院及转院治疗的可能性等情况告知吴甲及原告,系乙医院违反医疗资讯义务,导致吴甲家属丧失了自主决定权与治疗选择权。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的证言及回函证实,乙医院的告知不足属于医疗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乙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吴甲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并发心源性休克及恶性心律失常所致,与诊疗服务无因果关系,故认定乙医院应承担吴甲家属合理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患方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医方纯粹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且在溶栓治疗前向患者告知了病情及医疗方案征得了患方同意。但是,在溶栓治疗失败后,医方未及时将溶栓治疗失败的情况告知患方,未告知下一步的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及转院的可能性,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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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东冬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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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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