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安青律师亲办案例
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和分割
来源:郭安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28
浏览量:2005


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和分割

记一桩遗产纠纷案

2016年4月,本人代理了一桩农村“宅院继承纠纷案件”。

三位原告诉一被告,诉称被告现所实际居住的一宅院,是父母留下的遗产,被被告一人所占据居住,诉请要求继承分割宅院。本律师系被告的代理人。

经查,本案所争议“宅院”,系原告与被告父母在上世纪解放初期从政府那里分配的宅院,双方父母在50年代初,将宅院里的全部房屋拆除搬迁到乡下居住,都尚年幼的原告被告都随同父母居住乡下,再没有回迁本案宅院,父母先后也1993年2008年去世。上世纪70年代,被告参军,于1975年复员后,因没有地方居住,经本案的宅院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将本案“宅院空地”批准给被告复员后居住地,后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宅院空地”上用自己的劳动收入,先后修建了北房三间,东房四间居住,直至案发今日。

对于以上查明事实,当事人双方都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

1.本案的原告所诉求的宅院具体所指的是什么?

2.本案“宅院”属不属继承财产?

3.原告的诉求主张应不应当得到支持?

4.案外话:原告被告父母搬迁后留下的宅院空地的使用权是否仍属父母享有?被告后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

“宅院”,指带院落的宅子,宅子就是泛指可以居住的房屋,亦泛指住宅。

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原告所主张的“宅院”,实际上是原告被告父母搬迁走后仅留下的一块原“宅院里的空地”,空地上没有任何房屋建筑和其他附着物,也就是“土地管理法”所指的宅基地;

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被告现所占据使用的宅基地显然属“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的类型;被告复员后,才在这块空地上用自己的劳动收入修建房屋,成立业居住至今。

显然,被告所占用的这块空地不满足“宅院”的含义和所实包内容,不存有原告被告父母生前所遗留的房屋附着物财产,不是宅院,而是宅基地。

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享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当时政策规定,由村集体决定和支配,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取得,必须满足宅基地原合法使用权人延续给共同生活并实际共同使用的庭成员,必须是具有宅基地所在集体的集体成员身份,但即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不是依继承关系所得,而是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取得;原告所主张的是要继承和分割“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法律根据,所以该“宅基地”不是原告被告父母的遗产或财产。不属《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和分割的对象”。

原告误将“宅基地”理解为“宅院”,并且其将被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用自己的劳动收入修建房屋及财产,而混视为父母遗产进行主张继承分割,违反法律规定,显然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案外话:原告被告父母在50年代全搬迁乡下居住后,也未同当时的村集体政府办理宅基地回收手续。那么在50年代初原告被告父母搬迁乡下居住时起到1975年被告被政府部门批准使用于90年代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期间,本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否继续归原告被告父母享有和支配?被告后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

本人认为,虽然在50年代初,尚没有现在的《土地管理法》,但根据我国从建国以来《宪法》规定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以及1986年开始颁布实施的《土地管理法》,都是同一个性质制度规定,原告被告父母于50年代初将本案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放置多年不管,并且在异地乡下取得宅基地和住宅,成为另一农村村集体的成员,丧失本案“宅基地”所在地村集体成员身份,并且在70年代被告被批准使用本案宅基地时,他们尚在世并且知情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被告父母认同他们已丧失了自己宅基地使用权。而且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本案中,即使原告被告父母在50年代全搬迁乡下居住后,也未同当时的村集体政府办理宅基地回收手续。但根据所有权权能规定,从原告被告父母实质性脱离对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时,丧失集体成员身份时起,即50年代时,宅基地的使用权就自然而不需要宣布,就归村集体收回和支配。也才有后来被告的1975年被批准于90年代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发生。所以,被告取得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和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而认定,被告在实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所修建的房产及地上附着物,均属被告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属原告所诉求的“遗产财产”。

综上,本案争议又一次阐明不断在民间屡屡发生的法律争议问题: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取得,不能作为“公民遗产”继承和分割的对象。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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