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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诈骗数额均未过起刑点,要不要把每次数额累加
来源:苑紫毅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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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现象,犯罪嫌疑人多次诈骗但是没有达到诈骗的起刑点,是否应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在司法实践的处理过程中,盗窃罪是有进行累加的,但关于诈骗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有多次诈骗行为的情况,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就是没有达到诈骗罪的起刑点。


现在的犯罪嫌疑人很是狡猾,有的甚至还精通法律,喜欢钻法律的空子。试想一下,一位高智商的犯罪嫌疑人利用其自身能力从事诈骗活动并每次都不达到起刑点,这将是一件多么可怕的事情。

当今,诈骗的行为越来越多,方式也是越来越五花八门,多次但未达到起刑点的诈骗总是让检察院的人望案兴叹,公安局也只能放人而对其无可奈何,受害人更是感到万般委屈。从法律效果到社会效果这样看来都是不甚理想。


因此,在笔者看来,多次诈骗应对其数额进行累加,累加的数额达到诈骗罪的起刑点后就应以诈骗罪对其进行追究其刑事责任。下面将从几个方面对该结论予以论证。


法理与情理的的角度出发,对多次诈骗但因未达到诈骗的起刑点而不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是不合理的。从法理的角度出发,正所谓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种行为就应该是一种必究的违法犯罪行为,尽管暂时未写进法律,但这一违法犯罪行为理应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惩罚犯罪,安抚受害人的目的。于情来说要照顾到受害人的情绪,要考虑社会舆论的影响,同时还要兼顾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于理来说,犯罪与违法是两回事,犯罪就应该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这种行为本质上与诈骗罪的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从反方面来说,如不对该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那就是在纵容犯罪。


刑法的目的来说,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从这个角度来说,相应的犯罪没有得到惩罚,人民的利益也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在诈骗的过程中,受害人是基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决定,但是当得知受骗以后,心理上将会受到相应的创伤,有时受害人很有可能还会留下不易相信人的后遗症。受骗者轻则损失惨重,重则倾家荡产、家破人亡。因此,诈骗者尤为可恨,当然不推崇重刑主义,只是这种情形本应受到刑法的惩罚。


人民的事情无小事,现在的诈骗犯罪多呈现为集团化、专业化,其潜伏性越来越强、危害性越来越大。并且集团内部还有高智商懂法律的人进行坐镇,多次进行诈骗但每次诈骗都不超过刑法的起刑点就是最重要的一种体现。对于偶犯和初犯,我们自然可对其宽大处理,但多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显然并不是归于这一类。从刑法的目的出发,对多次诈骗的行为应该对其进行数额的累加,如果达到诈骗罪的起行点,那么将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样才能真正保护人民的利益,才能惩罚犯罪、治病救人。对公民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这种情形,应有效对其进行制止,否则会因为此行为的放任将更大限度损害他人的自由和财产。

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对此种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既是罪行法定的需要,同时也是罪刑均衡的需要。如果不对这种行为予以刑事追究,那么相应的犯罪行为未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让此类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并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对这种行为应该定罪量刑,而不是将其排斥在法定刑的门外,既然未实现罪行法定原则,那么罪行均衡更是难以得到实现。


法律总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无论刑法还是刑诉法都是朝着一个越来越好的方向发展。一部至善至美的法律出台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司法实践中各种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我们需要用一个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新问题,尽管不能滥用刑罚,但对该打击的犯罪还应坚决予以打击,笔者认为这也是刑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犯罪的特点出发,该行为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这种行为其实与诈骗罪没有任何的区别,只是未达到诈骗罪的起刑点,但这种多次诈骗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人们的财富是一个积累的过程,特别是普通得家庭有一定的积蓄甚是不易,倘若被骗会造成这一家人财产上的损失,心里上更是有难以抚平的伤口。


受害的群体以老年人、妇女及刚参加工作的年轻人居多。很多电视剧中大家都能发现许多年轻人为了找工作将一些押金交给中介公司,期待能找到好工作,但往往这些中介收钱后转眼就跑路。这些诈骗分子往往又会换个地方重操旧业,因为被诈骗的数额单个不多,因此这样的诈骗行为未得到很好的处理,会留下了一定的隐患。同时,前段时间有老人因被骗在银行打款,银行工作人对其进行劝阻老人不听的情况。现在许多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很是隐蔽,作案手段也是越来越高超,总是费劲心机,掩人耳目,企图瞒天过海。


还有一些小状况在路上也时有发生,有在路边合伙下棋压钱或是虚假乞讨的,亦或是一群人在途中上车假装赌博引诱他人,这些情形下均是有内线在观众中,从而给走过的群众、搭车人下套,达到“带笼子”诈骗的目的。这样的诈骗行为一般也未达到诈骗罪的起刑点,但其社会危害性一点不弱,同时也对社会的正常秩序是一种无情的破坏,更是会将人们对社会原本就为数不多的信任度降到最低,也将会撕破人们心中道德的最后一层面纱。这种行为的危害性真是有目共睹,贻害无穷。


法律的技术层面出发,对该行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一种对诈骗数额叠加的情形,但是要求在多次诈骗的行为中有一次诈骗行为达到了法定的起刑点,然后可对其他的诈骗数额进行累加,这在实践中已得到认可。既然这种情况可得到认可,那么将多次诈骗行为中虽未有一次达到起刑点,但还可对其进行叠加,叠加后超过起刑点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情形也是应得到相应的认可,因为与上面的情形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正所谓量变引起质变,一次行为不足为惧,但是多次诈骗行为就会上升到“犯罪”的一种高度。正所谓一筷易折,十筷难断。一骗可忍,数骗难恕,就是这个道理。仅从主观恶性出发亦是如此,多次的诈骗并非偶然,而是主观的一种极度故意。因此,对这种行为不将其上升到追究刑责的高度乃是可忍孰不可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借鉴对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也可将其适用到当今的诈骗罪中来,只是应给多次诈骗的行为给予一个时间结点,如对案发后一年内的诈骗行为进行累加,其诈骗总额如能达到诈骗罪的起刑标准,那么将对其以诈骗罪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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