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如何审查鉴定意见
文/李军律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据笔者多年来办案所见,大多数刑事案件离不开鉴定意见(以前是鉴定结论),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越来越重视鉴定意见的运用。作为律师,欲达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使命,必然要对案件中出现的各类鉴定意见,能够掌握基本的审查、质证技巧,做到不出差错,尤其在关乎罪名存否之关键事实之认定上。
目前司法鉴定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其他类型的鉴定等四种类型,每一大类中又有细分,如法医类鉴定又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精神病鉴定等。本文拟先从宏观角度,探讨如何审查鉴定意见。微观上的,对具体种类的鉴定意见之审查,待将来再行撰文。
总体上言之,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均应从两个方面为之,一是形式方面,二是实质方面,即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如何展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如下顺序、内容展开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
1、审查司法鉴定许可证与鉴定人执业许可证,确定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②鉴定事项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和技术条件;③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事项所涉领域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技能,这一问题较为复杂,笔者将在实质审查中详述。
2、鉴定人回避事由审查,①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②鉴定人是否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③鉴定人是否曾经作为专家为本案提供过咨询意见;④鉴定人是否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的法庭质证。
3、审查检材的取得、保管、送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①检材的来源是否合法;②检材的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受到污染;③检材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④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如笔迹、公章鉴定程序中,有无提供足够的样本,样本的取得是否规范。
4、审查鉴定意见书的形成是否符合规范,①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②是否说明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③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④是否经过复核,复核人有无签名;⑤鉴定过程中是否咨询了专家,如有,是否注明该情况。
形式审查主要是围绕上述四大方面来进行,根据其特点,笔者总结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是“用眼审查”,即基本上通过眼睛即可观察到的外表上的符合或不符合。同时,形式审查也是一种规范审查,所审查的内容基本上属于鉴定中的程序性事项。
实质审查如何展开
相比言之,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要困难的多,不是仅靠责任心即可胜任。实务中,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此乃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用语,所涉“鉴定过程”、“鉴定方法”、“规范要求”,都比较抽象化。依笔者认识,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上去把握,则更容易理解和判断。因为,鉴定意见本身作为一种科学证据,“科学性”乃当然要求,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则是其本质要求,即通过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而达至鉴定意见的“合理性”。
所谓“科学性”主要指的是,鉴定人是否遵守了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该标准、规范、方法是指:①国家标准;②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③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如笔迹鉴定时,是否遵循司法部《笔迹鉴定规范》中的相关规定、要求等。
至于“合理性”审查,笔者认为主要是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经验法则。比如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控方提交一份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单位公章不符,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认定被告人伪造公章,虚构事实。但经我们审查后,鉴定机构在资质、程序、方法等方面确实都不存在问题,唯一令人不解之处,就是其所用三份样本中,竟然有两份上的公章与单位现在所用公章也不相符。据此,我们认为单位不止一枚公章,控方无法证明该公章的唯一性,指控伪造公章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法院采纳了我方此质证意见,案件因此发生逆转,检察院被迫撤诉。
2、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事项所涉领域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技能,即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对此,仅靠形式审查是无法完成这一任务的,应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根据相关法律,鉴定人取得执业证(执业证上标明有执业类别),就意味其有资格在执业类别所属领域内从事相关鉴定业务,如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则该鉴定人就可以从事法医临床类司法鉴定业务。通常对鉴定人资质的审查,只要有执业证、未超执业类别,就不会再否定其资质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对鉴定人资质的审查不应止于书面的、形式的审查,而应实质上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用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专业语言来说,就是“能力验证”,就是为认证认可提供司法鉴定技术能力的证明。
举例来说,我们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重伤害)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持匕首将被害人右手臂刺伤,致其右手臂一根神经损伤,遗留肌瘫3级,为重伤二级。控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中,两名鉴定人虽持有相应的执业证,但我们经过审查后,发现被害人神经所受损伤遗留肌力达不到三级,而应为四级。经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发现,该两人不具备周围神经领域的科学知识和临床经验,对我们当庭所提出的神经科学及相关医科学知识,问而不答,极力回避,只是一再声称其具备鉴定资质。经过质询后,我们认为鉴定人不具备所涉鉴定领域的鉴定能力,应当允许我方重新鉴定之申请。法院经审查,认可我方意见,准予重新鉴定。
在实质审查中,还应审查①鉴定意见是否与其鉴定分析说明存在矛盾;②鉴定意见是否明确;③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相对来说,这三个方面较容易操作,因此笔者就不再赘述,重点在上述两个内容上的审查。
总结而言,形式审查“用眼”,实质审查“用心”;形式审查是规范化的审查,实质审查是科学化的审查;形式审查程序性为主,实质审查实体性为主。这一规律,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审查,也适用于民事诉讼。
以上乃笔者一己之见,难窥全貌,藉此与大家交流学习。
原创作者:李军律师,执业机构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