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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辩护词

作者:芦道宾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1-11-29 10:44 浏览量:567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接受范某之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根据本案事实及我国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焦点问题,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
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范某构成盗窃罪的依据不足,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虽然有很多共同点,如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
意,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都有非法窃取财物的行为,都属侵财性犯罪。但是他们有几个重要的区别点:(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相比而言,盗窃罪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都可成为犯罪主体;(2)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无“职务上的便利”往往是判断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键。(3)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所任职公司占有的财物,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单位财产所有权以及信赖利益。盗窃罪是独立于自身的任何公私财物即可成为盗窃对象;侵犯的仅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4)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职务侵占罪波及的范某有限,仅仅是单位范某内,侵犯的是单位的财物,社会危害性有限;而盗窃罪则是危及整个社会的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盗窃罪的刑罚也更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职务侵占罪,正是基于范某的行为在以上4点上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明显区别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下面从这4个方面逐一分析:
1、关于本案的犯罪主体。范某是受害人开元灯饰的门市部后勤部理赔员兼零售跟单员,是单位的职工。这一点明显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2、 关于范某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范某是利用了
职务便利的。首先,1999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分别对贪污罪、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义进行了解释,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一般的讲,主管财物,主要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的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力。经手财物,主要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管理财物,主要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其次,对照上述的司法解释,结合范某的作案过程,辩护人认为范某是利用了其经手财物的职务便利的。因为,第一,根据开元灯饰公司所出具的关于范某工作内容的“证明”和证人苏健富、康银闪的证词以及范某本人的供述等,可以知道,范某平时是经常要携带货物往来于门市仓库、门市和公司仓库的,而他能够携带货物出入于这些地方,若没有相关上级部门的批准,根据公司经理区俭祥的关于货物放行的陈述以及常识,范某是不可能将涉嫌侵占物品通过汽车运回其所租的出租屋的。同时,从反的方面来看,根据范某的主管蔡成杰以及唐秋山的陈述,范某“没有门市部仓库的钥匙”,也“没有职权从门市部仓库提取任何灯具”,那么,没有钥匙也没有权利提货的范某却能够在至少8个月的时间长期提货,而公司从来没有向有关部门和警方报告公司货物涉嫌盗窃,这不就正好说明范某不是在秘密盗窃,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以及公司的信任作案的吗?第二,据范某的供述,他发现了公司对维修后的灯具进入仓库不做帐这一漏洞后,产生贪念故而开始犯罪的。这说明范某完全是利用职务便利,发现公司管理漏洞,从而作案的。实际上公司的这一管理漏洞确实存在,否则也不至于本案案发前公司都没有自查出来并且纠正。这也区别于盗窃的特征,因为盗窃就是采取秘密的手段。范某的作案完全是大白天下,大摇大摆的实施的。根本没有秘密的成分。而且,从反的方面来看,若涉嫌盗窃,通常受害人很快就能发现财物被盗并报警,但本案的发生,却不是公司首先发现,也不是立即发现,若非案外人发现,公司可能现在都很难知道。第三,从范某的同案犯邓彩国的职务以及他们共同的作案过程和相关配合也可以看出,范某的确是利用了职务便利。邓彩国是内销仓库理赔员,“对仓库的物料有管理、保管职务”(根据开元公司所出具的证明)。邓彩国正是利用其长期担任仓库理赔员的职务便利,从仓库拿出灯饰配件给范某,再通过范某日常可以自由出入公司的便利实施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的。综上,范某完全是利用了其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实施了职务侵占的行为,并且其同案犯邓彩国也是利用了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的职务便利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
3、 关于本案所侵犯的客体。范某等人所侵占的财物的均是单位的灯具,
其行为侵犯了单位财产所有权以及公司的信赖利益,侵犯的是双重法益。这也是职务侵占罪对犯罪客体的规定。而盗窃罪侵犯的是任何不特定的公私财物,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这一法益。本案中,开元公司基于充分的信任和职责寄托,赋予范某理赔的工作职责,而范某利用公司的管理漏洞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对公司而言,不仅是财产的损失,而且也肯定有用人不当的后悔。所以,范某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更为准确。
4、 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职务侵占比盗窃的社会危害要小得多,因
为前者仅仅危害了特定单位的利益,往往也容易追回损失和实施调查。但是盗窃则不然,否则盗窃的最高刑罚也不会是死刑了。本案中,范某等人侵占的灯饰均是单位所有,也没有给单位造成巨大的不可弥补的损失,财物基本都已还给公司。所以社会危害性是很小的。
综合以上4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相对于盗窃罪来讲,一、主体明确,便于案件的调查和赃物的追回,不同于盗窃罪,因主体具有一般性加大了挽回损失的难度。二、社会危害性小,波及面窄,挑战单位约束力,不同于盗窃罪,因犯罪对象的广泛和不可预测性,挑战国家的约束力,涉及整个社会的稳定。所以,被告人范某构成盗窃罪的依据不足,应当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 被告人范某存在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范某犯罪所得数额很小,赃物基本追回,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范某等人虽然涉嫌侵占价值165166元的公司货物,但由于收购人李某明与受害人早已配合,赃物基本都已追回,对公司的损害十分微小。另外,范某的犯罪所得只有4300元,数额是很小的。因此,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相对而言不大,情节十分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 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范某如实交代本人罪行,也交代了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是好的,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罪行的辩解是其应有权利,不应视为认罪态度不好。
3. 被告人范某无前科,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范某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大,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本人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惩教结合的原则,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建议给予其缓刑处理,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芦道宾
                                        2011年7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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